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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88号文快评:境外投资者以股息再投资可享受递延预提所得税

时间:2019-09-26 07:06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改委和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旨在吸引外资扩大在华投资,为境外投资者献上了“新年礼物”。我们以如下15个小问题作为起点,对通知进行初步解读。

  1通知是空降的新年礼物吗?

  不算是。早在今年8月,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旨在全面提升我国外商投资环境,促进外资增长,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在其中的财税支持政策方面已明确指出:“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财税[2017]88号正是对这一政策的落地和细化。

  2通知是免税还是递延纳税?

  递延。财税[2017]88号第七条明确,当境外投资者实际收回投资时,需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以股权转让为例,境外投资者在退出时需就股转溢价缴纳预提所得税,并补缴分红再投资的递延税款。补缴是否还以分红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实操层面如何操作?还需进一步明确。

  3境外投资者专指境外公司?个人、合伙、信托等其他形式的投资主体是否适用?

  恐怕难以适用。财税[2017]88号第九条规定,“境外投资者”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在目前的法规框架内,境外个人、合伙、信托等其他投资主体恐怕难以适用递延纳税的优惠规定。考虑到境外公司法律形式和税收处理的多种形态,对于以公司为法律形式而“穿透”至股东征税的实体(例如美国的S型公司),以及以合伙为法律形式而需在合伙层面缴纳所得税的实体,是否适用通知呢?还待后续规则的进一步明确。

  4被投资企业仅限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合伙是否适用?

  恐怕难以适用。比如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合伙企业投资境内公司,长沙代理记账,境内公司向境内合伙企业分红,进而向境外投资者分红,是否可以适用通知?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境外投资者获取的是境内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分配,似乎无法适用;但考虑到我国合伙企业在税收上被“穿透”,考虑到交易延续性,以及财税[2017]88号全面鼓励外商再投资的宗旨,是否可以推定适用?同样有待后续规则的进一步明确。

  5税收优惠范围仅限于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吗?

  是的。财税[2017]8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从正面论述了享受优惠的再投资资金来源限于被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第七条从反面说明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投资,需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从政策制定意图上,通知旨在“保存量并引增量“。因此凡涉及减少存量投资的交易行为,将无法适用优惠规定。适用同样“保存量“的逻辑,对于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公司股权可以适用优惠规定,而从关联方收购将无法适用。

  6未分配利润仅限于2017年及以后产生的未分配利润吗?

  不是。在同时出台的税政司答记者问第二个问题中明确回复,包括以前年度留存但尚未分配的收益。

  7外国股东从A公司取得的分红,再投资B公司,可以适用吗?

  可以,不限于对本公司的再投资。我们理解,财税[2017]88号旨在鼓励的是对华投资的全面增加,而非限于对利润分配企业投资的增加。

  8那么什么叫“直接投资“,有哪些方式?

  从投资方式方面,可以通过增资、股权转让(仅限第三方交易)、新设三种方式进行权益性再投资。为与新投资方式相匹配,也包括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为兜底条款。

  另外,除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外,对上市公司的投资被排除在优惠政策外。这也与当前外商投资中国上市公司的总体政策保持一致。

  9资金直接划转如何理解,如果因商业原因需要资金在第三方账户中转呢?

  从资金划转方面,财税[2017]88号严格限制资金或实物等非现金支付的流转,即需要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的账户,不能经过第三方账户的周转。

  虽然从监管上,可以理解这一严格的资金划转规定,但结合商业惯例似乎又有很多难以操作的地方,例如在并购交易中很常见的将现金先存入共管账户,再支付对价。若共管账户并未开具在被投资企业名下,是否可能无法适用通知的优惠政策?还待后续进一步明确。

  10鼓励类项目如何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