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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几个问题

时间:2019-09-21 15:01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2018年2月3日国家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及解读。对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有关问题予以进一步规定。本资讯将对9号公告下受益所有人的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解读。

 

  问题一:受益所有人规则的主要变化是什么?

 

  1、修订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
 

原规定-601号文   新规定-9号公告   变化  

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1、将“规定时间”明确为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
2、将支付或派发比例由60%降低为50%
3、明确指出“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1、提高了对申请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要求,将 “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修改为“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2、明确规定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并通过解读对如何判定实质性给出了一些较为清晰的指引
3、对于同时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当投资控股管理活动未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时,公告明确仍可以考虑该申请人的其他经营活动是否显著

 

 

 

  2、放宽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范围

 

  (1)扩大了安全港的范围

 

  一般而言,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多种因素的分析判定。在国税函【2009】601号30号公告下,当非居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简化处理,直接认定申请人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申请人为协定对方国家的上市公司且为其居民企业;或者,申请人为对方国家居民企业且被该国的居民上市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控股,这就是所谓的“安全港规则”。9号公告扩大了安全港的范围,除缔约对方居民上市公司及其在缔约对方的子公司外,还增加缔约对方居民个人和政府及其直接或间接100%持有的实体(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几个问题

 

  (2)“受益所有人”条款的例外

 

  601号文和30号公告规定,只有符合安全港条件,或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方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9号公告则更为宽松,两种情形下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的股息仍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1)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2)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不是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符合相关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