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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优惠——股息受益所有人“安全港”条款把握要点

时间:2019-09-21 13:16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针对股息所得的“受益所有人”问题,9号公告在第二条基础上,专门通过第三和第四条给予了较为明确的全港条款。不同于特许权使用费,需要综合分析经济实质,究竟谁实际承担了这项特许权的开发义务,承担开发风险,这个需要结合功能和风险做综合分析,长沙工商代办,很难给出一个非常明确的全港条款。股息相对而言就简单一些,因为股息是基于投资行为产生的,有些公司,特别是居民个人是很容易判断实际受益人的身份的。因此,实际上9号公告第四条的1、2、3款是整个股息“受益所有人”判定的基础,即应属于

1、缔约对方政府

2、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3、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他们三类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这个就是9号公告解读中示例1中所说的情况: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优惠——股息受益所有人“安全港”条款把握要点

 

这里稍微要注意的是第2种情况,比如一家在香港注册,实际管理机构在香港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只要他是香港居民(一般也肯定是),其从中国取得股息,就可以根据9号公告第四条直接判定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但是,如果一家在BVI注册的公司在香港上市,但由于该BVI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在香港且取得香港税务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这家公司从中国取得股息能直接认定“受益所有人”吗?我们认为,只要该BVI公司能取得香港税务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且在香港上市,是可以直接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人也可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这里,对应的就是9号公告解读中的案例2、3说的情形: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优惠——股息受益所有人“安全港”条款把握要点

鉴于第四条中列举的缔约国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和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属于股息“受益所有人”的终极实体,所以,只要中间实体100%被这些终极实体控制,这些中间实体也可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但是,这里有一个条件,就是,这些中间实体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必须被上述三个终极实体100%控制

2、这些中间实体必须也是这些终极实体所在国的居民企业或中国居民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优惠——股息受益所有人“安全港”条款把握要点

这里,左边④中,由于BVI公司不是香港居民企业,因此,这种情况下,就股息所得而言,香港居民B就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这里不能“直接”认定,是否意味着香港居民B 就无法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呢?比如,如果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香港居民B取得内地居民股息后直接就支付给了BVI公司,BVI公司立刻就支付给了香港居民A,此时能否仍可以认定香港居民B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呢,个人认为根据具体情况仍然有可探讨空间的。当然,如果BVI公司因为实际管理机构在香港能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明,则不存在这个问题了。

但是,还有一个是9号公告解读中没有画出的图形,就是右边⑤中,因为9号公告说,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香港居民B也可以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为什么这种结构香港居民B可以直接认定股息“受益所有人”呢,估计是这种结构下,香港居民B的股息到内地居民A,再到最上层终极实体中,最终是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也无避税空间,且一定程度还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即这种构架实际受益人穿透到最上层为香港居民,且该构架并无避税意图,因此可以直接认定。

但是,如果换做下面这种结构呢?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优惠——股息受益所有人“安全港”条款把握要点

这种结构下,香港居民B上面的100%控制人不是9号公告中所指的香港居民的三类终极实体,因此,香港居民B不能直接认定“受益所有人”。但是,这里我同样想要表达的一点意思是,不能“直接认定”,并非就不能认定,只是我们需要更多的条件进行判断。正如9号公告案例解读中所称的,如果香港居民B在香港有业务实质,承担融资功能(比如房地产企业现在国内贷款收紧,香港B公司承担境外向非关联方外债融资的功能),则仍然可以结合条件认定香港居民B是股息“受益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