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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子公司向境内母公司分配股息、红利一案的税务分析

时间:2019-09-20 14:23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境内母公司取得境外子公司配的股息红利时,面临能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及如何进行税收抵免等问题,这可能会涉及到诸如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协定等多个税收法规文件。为此,下文将以案例析的方式来解析上述问题。

 

  一、案例

 

  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公司A,A在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B(非上市公司),B公司独立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财务人事独立自主。A公司和B公司皆与孟家拉国某货物生产公司C有长期且固定的贸易往来,二者都与C不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存在实质控制关系。A公司和B公司为贸易企业,各自独立开拓各自的市场,在接到客户订单后,再从C公司采购货物并由C公司直接发给客户。按照香港税收法规,货物直接从孟家拉国发往香港境外,属于在境外形成的利得,按规定享受免税政策;香港利得税为16.5%。

 

  问题:

 

  1、A公司从B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能否享受免税政策?

 

  2、该案如何进行所得税抵免?

 

  3、如果将母公司和子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如何降低整体税负?

 

  二、分析

 

  (一)取得股息、红利能否享受免税政策

 

  我国企业之间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能享受免税政策,关键看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即同时满足两个要求:一是主体身份要求,分配股息、红利一方和获利方皆为居民企业;二是股息、红利性质要求,享受免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案情知,B公司为非上市公司,符合股息、红利的性质要求。因此,从B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能够享受免税政策关键看B公司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企业。下文中将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简称为“居民企业”,在讨论税务问题的语境中,居民企业指根据中国税收法律认定的居民企业。那么,我国居民企业的身份认定标准是怎样的呢?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据此,居民企业认定标准有二:(1)境内注册;(2)境外注册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只要符合其一,则应认定为居民企业。因此,外国企业也可能属于居民企业。而外国企业是否为居民企业,关键在于判断外国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是否在中国境内,进而需要界定什么是“实际管理机构”。

 

  关于实际管理机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作出了定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并不够明确,但实务中已经常态化的一种情况是: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可能满足“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标准,进而认定为居民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三条规定: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