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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8]17号解析:改制重组契税政策延续,且增资行为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时间:2019-09-20 07:19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3月12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原财税〔2015〕37号政策延续,且新增:“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的规定。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李克强总理刚刚作的政府工作报告第三点对2018年政府工作的建议中明确:“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继续实施企业重组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到期优惠政策。”此文件即是对总理报告的回应。

  文件延续了所有37号文件的政策,且新增了增资为视同划转,免征契税的规定,长沙公司注销,注意,是“免征”,不是“不征收”,而且是视同划转。

  关于增资行为视同划转的政策,早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8〕514号)有过不征收契税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的有关规定,公司制企业在重组过程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权属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属同一投资主体内部资产划转,对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不征收契税。”但该文件随着184号844号文件的废止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0号)第三十九条规定,调整对象灭失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该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

  随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第七条明确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这里强调无偿划转才适用不征契税政策。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也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不适用不征税政策进行了明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因此,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

  二、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接下来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第八条明确为划转免征契税,而不是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资产划转“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