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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号公告后下一个建筑业增值税文件是什么?——设备与货物的划分标准

时间:2019-09-13 12:12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建筑业税收中的流转税问题一直是一个纠缠不清的事情。在营业税时代,“甲供材”问题、“甲供设备”问题经常是国税局和地税局之间各执一词,重复征税问题屡见不鲜。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曾多次发文明确,但也未能根本解决问题。

  增值税一统天下后,“甲供材”和“甲供设备”的问题算是解决了。但是,毕竟建筑业适用的税率和销售物以及其他增值税应税服务(设计、监理、咨询等)税率不一样。但建筑业中往往会同时涉及销售物、建筑服务以及其他应税服务。此时,在涉及多个增值税应税服务下如何确定增值税的征收原则又成了一个大问题。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

  混合销售行为: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兼营行为: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在增值税一统天下后,建筑业中的困扰还是没有完全解决。按照36号文的规定:如何界定混合销售行为还是兼营行为还是非常关键。因为如果是混合销售行为,要么按销售货物16%(原先17%)缴纳增值税,要么按建筑劳务10%(原先11%)或3%(甲供工程)缴纳增值税。但是,如果界定为兼营,那货物和劳务还是分别适用税率征税的。所以,何为“既涉及服务”和“又涉及货物”,即货物销售和服务是否同时发生,仍然是个大问题。

  这个争议免不了又要引来国家税务总局的调解,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中,总局是这么规定的:

  第一条: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按照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建筑业中,属于自产货物和建筑服务同时发生的,不属于混合销售,自产货物的销售按货物销售16%(原先17%)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但这一条仍然强调货物必须是自产,且有些地方国税局更加严格,即使自产也仅限于“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我们遇到一些争议连原先“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在内都怕执法风险不给执行11号公告。当然,如何取得“自产”货物证明也是一个麻烦事。

  但是,在11号公告第四条中又说: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就是说,“电梯”被单独规定了。如果对于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行为,不管是电梯生产厂商销售电梯并安装(自产货物),还是电梯销售公司销售电梯并安装(外购货物),都可以把货物和建筑服务区分开来,建筑服务单独征税,且安装可以选择简易。那纳税人外购其他设备并安装还是要按混合销售行为执行。

  实际上,严格按照11号公告的原则,建筑业中的增值税税率适用问题还是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特别是在很多EPC合同和交钥匙工程中,有的设备是外购的,有的设备是自产的,有的外购还包含电梯,究竟如何区分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征税,还是一个大麻烦。

  到了今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我们又提出了新的原则: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我们看到,42号公告相比于11号公告的信息增量在这个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