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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国税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

时间:2019-09-21 14:30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答: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不属于财税[2017]56号文规定的资管产品,其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由该单位作为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36号文附件三中“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私募基金、公募基金专户等?

答:“证券投资基金”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于私募基金、基金专户等。

三、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可否适用管理人金融机构身份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金融机构包括: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根据财税[2017]56号,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综上,金融机构和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范围并不完全重叠,资管产品发生应税行为时,是以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营业务和资管产品业务均是在同一纳税主体下履行义务,其适用优惠政策的资质也是一致的,即管理人为金融机构的,其运营的资管产品也适用金融机构身份,适用金融机构有关优惠政策。

四、赎回基金是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还是持有至到期?

答:金融商品的转让是指转让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而基金赎回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而是直接灭失。

因此,基金的申购和赎回属于持有至到期,其是否征收增值税应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有关规定确定,如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收益是非保本的收益,则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五、转让“新三板”股份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答: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有价证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的概念来看,有价证券包括了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其中,资本证券是指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有直接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持券人对发行人有一定的收入请求权,包括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如基金证券、可转换证券等。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二者均以“股票转让”定义“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的转让形式,并且对相关股票转让行为进行规范。

综上,“新三板”的股票交易行为属于股票交易形式的一种,属于转让有价证券的行为,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纳税人核算转让“新三板”股票销售额时,以取得股票(股份)时的交易价格确认买入价。

同时,根据36号文附件三有关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如何界定一个收益是否保本?优先级受益人如果持有至到期,其收益是否会被视作利息性收入,而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但不能僵化理解根据合同是否有“保本”字眼进行判断,“保本”是指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所以,在判断是否保本时,应该基于法律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不考虑财务处理、实际结果等其他因素。

对于包含增信措施的合同。增信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顾名思义即信用增级,是指债务人为改善融资条件、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来降低债务违约概率或减少违约损失率,以提高债务信用等级的行为。实践中,增信措施不但包括保证、抵(质)押等典型的担保方式,还包括让与担保、经营权、信托受益权质押等新型的担保方式,还有一些则通过特定交易结构来实现债权的保障,如合同约定在某个时间按照固定价格溢价回购或赎回、无条件的差额补足、固定利率优先支付收益且不受对外投资收益影响等。因此,如果一个增信措施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或者投资人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取得约定的收入,那么就应当认定这些措施实质上构成了这个合同的保本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