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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的困境、溯源与未来政策展望——之一:十大困惑与溯源

时间:2019-09-12 15:48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最近国税总局稽查局的一份内部关于创投合伙基金按35%补税的文件在私募基金行业炸开了锅,部分基金管理人甚至接到了税务局的口头通知,不仅从2018年开始,对于合伙型基金LP个人取得的非股息、利息所得不能再按20%交税,必须按5%-35%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率交,而且以往少交税收还要追溯,大家一时非常困惑,也引起了很大社会影响。

  我们近年来服务过一些大型的私募基金公司,即使作为一名专业的税务人士,我对合伙型基金的税收政策无论从政策执行层面还是基层执行层面都有很大的困惑,在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中有时也无所适从。正好,在这个事件发端出来之际,我们系统地来梳理一下合伙型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征管的困境、追溯一下究竟原因在哪,以及我们未来要改,应该是什么样的一个发展方向。

  困惑一:合伙基金管理人原先按20%扣税的真会被追溯吗?

  对于合伙型基金的个人LP本应按5%-35%交税的所得,如果原先按20%交税,真的会被追溯吗,恐怕这是大家首先最关心的问题。

  目前从我了解的信息来看,应该尚未有税务机关发出需要追溯补税的书面通知。部分基金管理人反映的追溯补税问题,也只是税务干部的口头通知。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要这么来看:

  1.先从政策规定来看,由于我国在所得税体系中从来就没有区分过经营所得和资本利得这两个概念,在所得税体系中,除非是直接针对自然人,无论是法人企业,还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财产转让所得都是在生产经营所得定义范围内的,无论是否合理,但这就是中国所得税制度的特点。因此,根据财税[2000]91号文,对于股权(股票)转让部分收益,LP个人按5%-35%交税是符合税法规定的;

  2.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在当初2000年的政策下,我们的合伙企业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业务的普通合伙,从事专业投资业务的有限合伙基金还没有出现,合伙企业法也是2006年才引入有限合伙这种形式。但是,我国后期的创业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发展迅速,各个地区成立基金小镇吸引投资,但是我们的税法却一直未对此进行响应。2000年的税制完全不适合合伙型基金的业务实质,如何合理征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层面一直未有明确,所以各地的一些探索规定也间接为我们后期完善合伙基金税制提供了经验参考,不能一概否定;

  3.即使如网上所传的总局稽查局税总稽便函[2018]88号文所称的: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企业,自行规定20%的政策,违背《征管法》第三条规定,应予以纠正。但总局稽查局的“予以纠正”也应该是从现在开始纠正,也不应该有追溯的含义。因为类似情况国务院的处理原则已经有先例。对于各地出台的招商引资政策,发展地方经济,那也是违反《预算法》的规定,虽然有国发[2014]62号要求暂停,但国发[2015]25号还是明确了“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各地政府或金融办出台的这个20%的优惠政策,也应在国务院这个文件精神下平稳过渡,没有追溯的道理。因此,总局稽查局检查要求各地纠正也理解为从现在纠正。

  4.即使追溯,税务机关向基金管理人追溯,在税法层面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为如果税务机关认为,股权(股票)转让收益属于生产经营收入,那按照《个人所得税》和财税[2000]91号文规定,对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GP都没有法定扣缴义务,那是LP个人的自行申报义务,税务机关无任何法律依据对GP或基金管理人追征。加之本身当时按20%申报,也是得到基层税务机关通过门临申报、生产经营所得零申报这些变通方式默许的,于法于情层面,税务机关都不能向基金管理人追溯。

  所以,我个人认为,对于第一个追溯的困惑大家应该不要过于担心。

  困惑二:LP个人按5%-35%征税就真的活不下去了吗?

  说实话,看到微信圈发的有些文章似乎合伙型基金按5%-35%征税就全部活不下去了,但从我们服务客户的经验来看,结论也许会不一样,当然,这里要考虑合伙型基金是做债的、二级市场的,还是创投(股)的。

  从我们以前服务客户中发现,有时候LP个人按5%-35%征税反而比按20%交税税率更低,因为如果LP个人按5%-35%交税,是可以扣除投资者个人费用的,但按照20%没有,这里还没考虑按5%-35%可以扣除基金公司本身有些费用的情况。仅考虑投资者个人费用扣除,我们计算比较了一下《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前后的变化:

  修订前个人所得税法:年投资者个人费用扣除42000元/年

合伙型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的困境、溯源与未来政策展望——之一:十大困惑与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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