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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税收大全及理论探讨(2018年)

时间:2019-09-09 18:40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有人说,营改增后不是全免了吗?不是的。

财税〔2016〕36号规定,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分为综合、诊断、治疗、康复、辅助操作和中医等类,具体包括综合医疗服务(包括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床位费)、病理学诊断、实验室诊断、影像学诊断、临床诊断、临床手术治疗、临床非手术治疗、临床物理治疗、康复医疗、辅助操作和中医医疗服务等。项目内涵中已包括该设备所使用的全部耗材;本规范除另有说明外,不含药品、临床用血。

而营改增前关于医疗税收的纲领性文件——财税〔2000〕42号规定,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床位费已经在《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中列举,根据36号文免征增值税。而药品、用血和伙食等业务,未在《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中列举,因此从法理上说,难以在营改增后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历次营改增政策解读、解答中,既未提醒、也未强调医疗机构的药品销售等业务需要征收增值税。

因此疑问一:营改增之后,与医疗服务有关的药品、用血和伙食的业务是否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未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医疗服务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8年开始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前出台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继续有效,纳税人非常关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请示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发[2007]39号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因此,财税〔2000〕42号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也是应该失效的。可能有的地方没想到需要征税,有的地方想到了估计很难去征税。在十年前的2008年,是否有税务局去曾经提醒医疗机构一定要申请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大家还有印象不?

那么,在十年后的今天,还未申请、未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还在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否还在按老师傅教的老套路代代相传继续免税呢?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在税局官网定期公布出来?

老五鄙见以为这两个问题,有待官方权威发声,需要大智慧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二、医疗机构税收的纲领性文件

原来,医疗机构税收政策的纲领性文件应该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财税〔2000〕42号文件中,将政策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机构三大块进行描述: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五)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法规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六)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三、医疗机构税收的演变过程

(一)2009年营业税免税政策由规范性文件升格为行政法规

2009版《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对医疗服务免税政策进行了简化和扩围:

1、对医疗机构不再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

2、医疗机构包括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不再将其单独划为卫生机构。

(二)2016年5月1日起,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