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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所得税法中捐赠扣除变化(上)

时间:2019-12-22 23:38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新《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一规定与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捐赠政策相比有很大变化,本文试就新旧所得税中有关捐赠支出的政策作以对比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捐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7]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中对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政策以及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团体与组织的管理又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税前扣除:纳税人通过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2、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1) 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2) 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新旧所得税法对于捐赠政策的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与现行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主要有两大变化:

  (一)扣除基数变化:旧企业所得税法中捐赠扣除的基数为“应纳税所得额”,是税法上的概念,根据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解释,应该为纳税调整后的税前利润;而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扣除基数为“年度利润”,是会计上的概念,应为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实质上扩大了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二)内外资企业统一扣除比例:原企业所得税法中外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全额进行扣除,内资企业的基本扣除比例为3%,新法中将内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比例统一为12%,既提高了内资企业的扣除比例,又对外资企业的扣除比例进行了限制,体现了税法的公平性和统一性。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范围

  三、现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范围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4]第003号)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四、现行公益、救济性捐赠规范扣除比例的相关政策规定

  (一)内资企业

  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外10%以内部分可据实扣除的有:

  依据国税函[2002]8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长沙公司注销,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2、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以下组织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可以据实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