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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税收政策新变化

时间:2019-12-11 16:02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2009年1月1日,增值税转型后,因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允许抵扣,所以其销售使用过固定资产税收政策也发生了新的变化

  一、原政策规定
  1、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符合条件的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26号文件第十条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另外,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印发的《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进一步明确“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2、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符合条件的征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应税(注:即不符合免税条件)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长沙公司注册,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转型后的新政策规定
  为了保证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实施到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两个文件,其中也对纳税人销售过的固定资产的税收政策进行了重新规范。
  1、取消了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符合条件免税的规定
  2009年1月1日执行的《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文件,明确废止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26号第十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文件,因此,取消了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符合售价不高于原价、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确已使用过三个条件的固定资产暂免征税的规定。

  2、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009年1月1日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 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4、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总而言之,增值税转型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该固定资产购进时按政策规定未抵扣进项税,销售时按照4%减半征收增值税;如果该固定资产购进时,按政策规定抵扣了进项税,或者应抵扣未抵扣的,销售时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