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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观点交锋)

时间:2019-09-12 23:51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简单而又严肃的话题

  近日,老桥见到一个观点“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营改增之前购入的固定资产,即使放弃享受减半优惠,也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令我大出意外。本文试从文件的本意和其自身逻辑角度对该问题做一次剖析。

  一、该观点的主要依据

  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十四)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前距36号文最近的旧货文件为国税函〔2009〕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核心思想: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旧货政策进行处理,而旧货是不能放弃优惠开具专票的。

  二、主要疑问

  而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第二条规定“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文件到现在也仍然有效,且规定很明确。

  另外,2016年营改增的36号文件与2014年营改增的106号文件对于本条规定是一致的,政策层面没有变化。这两个重要的营改增文件,与2015年90号公告又是什么关系,到底该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述文件呢?

  三、寻找依据展开分析并进行反驳

  (一)旧货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关系

  在国税函〔2009〕90号里,第一条“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第二条“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是并列表述,分别规定的,从文件可知,这里的旧货是不包含“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

  再追溯到财税〔200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是这样规定的: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略)。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该文件里边,旧货也是和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分开表述的。突出的地方是对旧货有明确定义,从定义可知,旧货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两类货物。尽管历史上的文件里存着对旧货的不同分类,但是从2009年增值税改革后,两者含义是相对明确的,而且是经常被一同提起,且各自政策规定又是不同处理方式的。那么在分类明确的情况下,为什么营改增文件的规定,又是什么意思呢?

  四、从字眼里抠出来的最合理解释

  我们再来看一眼36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问题一定出在我们的理解上,否则不应该出现如此矛盾冲突的文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