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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169号:特殊监管区域企业集中申报的若干问题

时间:2019-12-17 18:08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海关总署解读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169号:
特殊监管区域业集中申报的若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第169号署令),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从规范对象看,169号署令主要针对通过口岸直接进出的鲜活商品、书报杂志和保税货物等三类特定货物。其中“保税货物”限定于通过“公路口岸”进出境并侧重于保税加工范畴的货物(即加工贸易项下的保税货物),不包括侧重于物流配送、分拨的货物(如保税区、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对于保税物流货物,169号署令并未明确如何集中申报,只在第十九条作了较为笼统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需要按照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除海关另有规定以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也就是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集中申报的货物,如果本身有规定,从其规定(为了便于理解,可称之为“特殊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就按照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可称为“一般规定”)办理手续。显然,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之间存在衔接与适用的问题。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了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在集中申报方面与169号署令存在哪些共性,自身又有哪些个性规定以及如何操作。

  集中申报的基本要素

  必须经海关备案。

  备案虽然不属于行政许可,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包括备案的海关和手续,备案的适用范围(如限定的三类货物),备案的资格条件(如主体资质、担保措施等),备案途径(如用法定格式的《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

  主体是具有特定资质的进出口收发货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127号署令),海关管理相对人主要是报关单位,分为进出口收发货人和报关业。报关企业不具备集中申报的主体资格,即使是进出口收发货人,也不是全部可以采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下列三类是被禁止的:(1)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2)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3)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

  范围限定三类货物。

  根据169号署令第三条规定,只有下列三类货物才能集中申报:(1)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2)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3)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其中(3)加工贸易项下保税货物采用海运、水运、空运和铁路运输方式,不得实行集中申报。上述三类货物包括进口和出口两方面。

  另外,根据169号署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收货人应当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即滞报货物不能实行集中申报。因此,即使集中申报的主体具备上述资格条件,货物在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如果到港超期未报,也不能采取集中申报方式。

  地点限于同一口岸。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口岸进出口的货物,应当分别单独报关,不得集中申报。“同一口岸”,应指报关单“进/出口口岸”项下填制的海关名称和4位代码都相同的口岸。目前有的地方政府将同一行政区域内邻近的港口整合成一个大港口,在国际上采用同一港口代码,如宁波港和舟山港合并为宁波—舟山港。但宁波港和舟山港分属两个不同的主管海关,不属于上述所指的“同一口岸”。即使是同一收发货人名义下的货物,如果在宁波港和舟山港分别进出口,也不能采用集中申报方式。在不同直属海关,以及在同一直属海关下辖的不同主管海关进出口的货物,不能采用集中申报方式。

  方式是先分批进出,后集中申报。

  分批进出采用的单证是集中申报清单,集中申报采用的是报关单。如果先采用报关单申报,后分批提货,属于“集中办理手续”,但不能称为“集中申报”。既然有先后顺序,就存在税率、税率适用日期的问题。这是学习掌握集中申报管理规定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后面会进行分析。

  属特定主体在特定范围、特定条件下使用的特殊通关模式。

  集中申报的适用范围是受控制的,并非普遍适用,因为通关作业方式的整合主要以电子通关为突破口和改革方向,集中申报方式只能作为解决特殊情况的一种特殊申报方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集中申报涉及的基本要素有:主体资质,适用范围,长沙公司注销,形式,单证填报规范,集中申报的期限,集中申报税率、汇率的计征日期等。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集中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直接进出的货物(即通称的“一线”),全部采用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包括限定的三种货物类型,适用清单申报之日的税率、汇率等关键规定。

  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往来的货物(即通称的“二线”),部分采用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

  适用169号署令的范围包括:

  (1)备案方式,包括必要的担保。

  清单格式,清单的申报、验放、删除、时限和归并方式。

  (2)主体资质。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170号署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明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从2008年4月1日开始参照170号署令实施分类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所有企业将被分成AA类、A类、B类、C类和D类。这样,C类和D类企业同样不得实行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3)报关单证明联“进出口日期”,以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的日期为准。

  不适用的范围:

  (1)货物的范围,不限于169号署令限定的三类货物。

  (2)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不得采取集中申报方式。这点与169号署令是不相同的。

  (3)税率、汇率适用的日期。特殊监管区域适用的是报关单申报之日的税率、汇率,而不是169署令规定的清单申报之日的税率、汇率。

  (4)集中申报的期限。不限于当月必须进行集中申报,只要在次月底前申报即可。169号署令第十三条有一个限制:“一般贸易货物在次月10日之前、保税货物在次月底之前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