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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分析及应用

时间:2019-09-24 11:15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摘要]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持续低迷,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为应对市场变化, 经营模式逐步向国内国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的方向转变。如果区内企业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内销和采购国产料件十分有利, 既便于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又符合营改增后服务业发展的需求。因此,适时推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工作势在必行。本文以区内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解读为引线,结合案例分析进行归纳,以便为区内企业提供税收筹划及风险防范的参考依据。

[关键字]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退(免)税

2016年,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指出,在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积极探索货物状态分类监管试点,在税负公平、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赋予具备条件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为此,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出台《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以下简称65号公告)明确,自2016年11月1日起,在昆山综合保税区、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和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等七个区域内开展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试点区域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试点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企业税收政策分析

(一)税收政策的原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是指在昆山综合保税区等七个试点区域内,符合登记管理规定、自愿向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申请并依法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区内企业。试点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原则,包括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在税收政策上分为销售货物、购进货物、进口自用设备及特殊情形等几个方面,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

(二)销售货物情形的税收政策

1.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或者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主要包括:实际离境出口的货物、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内(七个试点区域除外)其他具备退税功能的区域(场所)销售的货物、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2.适用出口免税政策。如果试点企业向区内其他企业(含试点与非试点企业)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包括区内免税和进口免税货物),不征税,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3.适用视同内销征税政策。区内试点企业发生内销或者视同内销货物,实行境内区外企业税收政策,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并按规定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包括: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向区内的保税区(七个试点区域除外)、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4.税收政策主体变化与区别。一是区内试点企业之间购销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由于属于试点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因此,视为境内区外企业之间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处理,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二是试点企业与区内其他企业之间(含试点与非试点企业)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执行保税政策不征税。根据海关法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一般包括来料加工进境料件和进料加工进境料件。三是试点企业从境内区外购进的货物(不包括加工贸易货物)用于出口或者销售给区内其他企业(除试点企业外)的,由于接受货物方属于非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因此,可以享受出口退(免)税,不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但试点企业要注意对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界定,厘清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免税以及视同内销征税三者之间的关系,以便防范税收风险。

(三)购进货物情形的税收政策

1.适用购进货物抵扣政策。试点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抵扣凭证,对所购货物用于内销或生产后销售的,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对外销或生产后销售的,可作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凭证。根据65号公告规定,试点企业可索取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购进货物,包括从区外(境内和国外)购进的货物、从区内其他试点企业购进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