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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9]57号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变化

时间:2019-12-15 08:44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解读财税[2009]57号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变化

 

                                                     段光勋 吴志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16日以“财税[2009]57号文” 发布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简称该通知),以替代原国家税务总局的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简称原政策),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至此,关于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终于水落石出、尘埃落地。

将“财税[2009]57号文”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了比较,笔者认为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有六个方面:

(一) 行文形式改变

     原政策是以“总局令”的形式出现,它只是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下发的,文件名称属于管理办法类,全文共分10章53条;而该通知则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文,以“财税”类文件形式出现,其内容仅仅只有14条。

    该通知不再分章分节,文字更加简洁精炼,虽然文字比原政策减少了6000字左右,但是相关规定更加清晰明了,增加了可操作性。

    行文形式不是简单的改变,意味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法律级次、法律效力得到了提高。

(二) 重新定义资产损失的含义与分类

     该通知的名称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而原政策是《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核心变化是:将过去的“财产损失”变更为“资产损失”。资产包括的范围明显比财产宽泛,也就是说该通知包括的内容与原政策相比是有所扩展的。

同时,重新定义了资产损失的含义,第一条明确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损失。

从该通知可以看出,统一了资产损失的分类。资产损失分为8类:

1、现金损失

2、存款损失

3、非贷款类坏账损失

4、贷款损失

5、股权投资损失

6、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

7、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

8、其它损失

(三) 增加了金融企业贷款损失的确认条件

原政策明确了对坏账损失的确认,但是并没有对金融企业贷款类债权损失的确认进行规范。针对金融企业特殊的贷款损失实际情况,该通知增加了金融企业贷款类债权损失的确认条件。并规定,长沙代理记账,凡是符合12个方面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的损失,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特别是有了兜底条款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后制定新条件预留了政策空间。

对金融企业而言,必须认真研读该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作好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相关工作。

 

(四) 扩展了非贷款类债权坏账损失的条件

原政策对企业坏账损失的确认条件进行过规范,但是在包括的范围等方面存在问题,因此该通知扩展了非贷款类债权坏账损失的条件。该通知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上述可见,与原政策第20条相比,发生了有如下变化:

其一,将“债务人死亡”的确认条件单列;

其二,在“债务重组”表述中增加了“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

其三,增加了兜底条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进一步明确了股权投资损失的确认条件

原政策的第38条对股权投资损失的确认进行了规范,该通知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