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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股权转让涉及的中国税务申报要求

时间:2019-09-23 05:34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1、政策出台的背景

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2月3日发布了《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下称“7号公告”),以全新和更全面的处理方法取代2009年出台的6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和2011年24号公告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中有关非居民企业境外间接转让中国股权申报和纳税规定。(TPPERSON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全文放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7号公告将其所针对的交易安排的定性与当时发布的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结合起来,应用了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在立案和结案方面制定的详细程序。同时,7号公告提出的执行机制对税款代扣代缴和处罚作出了规定,使得交易的买方可能与卖方同时承受风险。7号公告可能对跨国企业所进行涉及中国企业和资产的并购交易和重组产生重大影响,跨国企业应仔细研究新规定并重新审视现有架构和已发生而可能受影响的交易。 

2、7号公告针对的境外“间接转让”交易

7号公告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中国税务机关将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被转让的中国涉税财产包括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即不仅仅限于买卖境外企业的股权,任何涉及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的交易,而且可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也受到此条文规管。

因此,相关条文所涵盖的广泛适用范围包括因发生境外企业股权变动的境外交易所引致的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可能涵盖的交易包括合伙权益或可转换债务的转让,以及股权稀释等。 

3、7号公告规定的申报纳税/代扣代缴义务

当有关交易属于上述“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被视同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性质,转让方须承担申报及纳税义务,而扣缴义务人负责协助申报和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对于转让涉及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包括股权、合伙权益等),且该些财产不属于中国境内所设机构或场所,应采用代扣代缴机制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7号公告规定扣缴义务人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通常是并购交易的买方。

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代扣代缴义务的规定,企业须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天内向有关税务机关扣缴税款。根据7号公告,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交易所引致的股权变更之日。另外,代扣代缴机制的补救措施为:如果扣缴义务人未在交易生效之日起7天内扣缴税金,股权转让方须履行申报纳税义务。7号公告下的纳税申报及代扣代缴时间线总结如下:

TPPERSON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全文放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37号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37号公告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而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应该在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日起7日内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如果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长沙公司注册,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4、相关报告要求及惩罚机制

4.1 报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