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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相关政策

时间:2019-09-21 12:20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文件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局同有关部门先后发布《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关于境外投资者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等政策文件,并制定了相应的配套征管文件,细化执行标准。

  下面围绕财税〔2017〕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两份文件,重点对境外投资者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主要政策内容和执行中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介绍。

  1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副司长黄素华政策解读

  一、主要政策规定

  (一)政策适用条件和范围

   88号文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境外投资者享受待遇需满足的条件:

  1.可适用政策的直接投资行为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鼓励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的作用,88号文将大部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现有方式,如以分得利润进行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形式,纳入暂不征税的适用范围。88文件明确仅将两种直接投资情形排除在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之外:

  一是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操作中可根据2005年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包括可在境内、外公开证券交易市场上交易或流通的所有境内居民企业股份。

  二是从关联方收购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一次分配的利润有多重用途的,可以分别不同情形适用政策。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2018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3000万元利润,其中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公积,1000万元汇往境外用于非投资用途,全部款项于当月支付,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上述用于增资C企业的2000万元利润均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而汇往境外的1000万元应按有关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另外,考虑对外开放的深入和扩大,外商直接投资形式会更趋多样,为扩大政策适用范围留有余地,88号文将“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为该项政策适用范围的兜底条款,今后视政策执行情况和投资方式变化而规定。各地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需要扩大政策适用范围的,可向税务总局报告或者建议,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以前,应当按照88号文规定的适用范围执行。

  2.可适用政策的分配利润性质

  可适用政策的分配利润应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清算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部分。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但不包括预分利润。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通常属于资本项下项目转换,不涉及股息分配,不征收股息预提所得税,无需适用暂不征税政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通常属于企业盈利分配,可适用暂不征税政策。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长沙代理记账,截至2017年12月31日B企业账上2017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500万元,2018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2000万元利润用于其增资境内C企业,并于当月支付。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仅有500万元利润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剩余1500万元预分利润由于不属于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3.可适用政策的直接投资

  为确保境外投资者所分得的利润实际用于直接投资,88号文分别现金投资和非现金投资规定了直接投资的条件。以现金投资的,将资金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相关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中间周转,如果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在转给被投资企业之前在境内外的其他账户周转过,就不能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投资的,相关资产所有权应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能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