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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如何开具代销手续费发票?

时间:2019-09-20 15:30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1、设置过多的流转税税率,其实并无实际意义,只是徒增了连政策起草者都不知所措的税目适用难题。如果没有强大的调整理由,纳税人在不超出税目表述可能的语义范围内所作的税收筹划,税务机关应给予更多的尊重;

 

  2、合同只是市场主体曾经达成合意的象征,也是考量合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工具,但流转税法考量的却是纳税人实现的权利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会在一些场合下决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但如果合同约定最终未履行,仍然会产生纳税义务的对冲;

 

  3、发票开具与流转税纳税义务紧密相关,有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主体即享有开具发票的权利和义务;

 

  4、应税服务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转售的,就像诸如“共享单车”之类的新兴业态,并不需要税法授权,税法只是评价其纳税义务;

 

  5、“三流一致”实质上是一个伪命题,大家把税法干涉经济自由的罪名归咎于国税发[1995]192号文,逻辑上是先把它解释成恶法再去批判。恶法其实并不多,只是被人为地解释成了恶法。

 

  接下来,我们再分析下一个问题,证券公司如何开具代销手续费发票。

 

  场景二:证券公司替其他金融机构(如:基金公司)代销基金,双方约定销售手续费归证券公司所有,证券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基金投资者开具手续费发票的问题。

 

  小郭说税系列文章从来不就事论事。一路探究下去,其实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考量发票开具权利的问题。发票开具权利是一个鲜有人提及的问题,但发票开具对于纳税人来说既是一个重大的合规问题,也是纳税人得以使经营活动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因此,发票开具权利的归属判断其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上一篇文章中提出,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是发生经营业务、确认经营收入,这个标准有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什么争议。但如何确定发生经营业务的主体,在实践判断中会引起一点争议。在本文提到的场景中,合同双方是证券公司和委托代销的基金公司或其他金融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代销公司),合同约定在基金销售收入的资金流中划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直接归证券公司所有。按合同约定,将发生手续费业务的双方理解为证券公司和委托代销公司,证券公司为委托代销公司提供代销服务,收到的手续费视为后者支付,并为后者开具发票(以下简称方案一)。这种理解最无障碍。理由是双方有合同约定。

 

  但证券公司能不能直接向基金投资者开具发票?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能不能将发生代销业务的双方理解为证券公司和基金投资者,即证券公司为基金投资者提供代销服务?(以下简称方案二)

 

  与方案一相比,方案二为什么会让人揪心?自然是两者的区别之处:证券公司并没有与购买者直接签署合同。那么,这个区别能否成为阻碍方案二得以施行的法律障碍呢?本文分以下几个层次来分析这个问题。

 

  一、合同是什么?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并不限于方案一中的书面合同,还包括口头合同;合同的订立由要约和承诺先后两个步骤构成,于承诺生效时成立;合同的成立在于各方合意的达成。(参见《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等。)据此,本文得出结论:合同的本质要领在于合意的达成。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并不限于书面的形式。

 

  二、方案二中,证券公司和购买者是否达成合同?

 

  可以明确,双方并没有达成书面合同。但双方是否达成了其他形式的合同?

 

  合同的要义在于合意的达成。那双方是否形成了合意?从社会经验来分析,这并不是一个难题。如果证券公司向购买者开具了发票,表明其有向基金投资者直接提供代销服务的意向;基金投资者接收证券公司开具的发票,长沙工商代办,并据以入账,表明其有接受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意向。双方事实上达成了合意,而发票本身就是双方合意的证明。

 

  结论1:双方达成了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证券公司提供了代销服务,产生了纳税义务,开具发票理所当然,合法合情合理。

 

  结论2:发票是双方达成合同的证明;以缺少书面合同为由来否定开具发票的权利,在逻辑上是用合同来否定合同。

 

  三、方案二中,证券公司能成为向基金投资者提供代销服务的主体吗?

 

  这个问题,在民商法上是一个幼稚的问题;但在税法上却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