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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业务符合“三流一致”要求吗?

时间:2019-09-19 21:10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基本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销合同,但实际上由乙公司下属丙分公司提供货物,并由丙分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发票,甲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丙公司。那么,甲公司取得的发票是否合格?能否做进项税额抵扣?是否符合“三流一致”要求

  【案例分析】

  一、“三流一致”的说法通常不包含“合同流”。

  所谓的“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发票流和货物流相互统一。在实际工作中,不是每一笔业务都会签合同,因此,也无法完全依据“合同流”判断业务的真实性。比如上述案例,如果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执行,而是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直接和丙公司发生交易,也属于正常情况,不能否认这种业务的真实性。

  二、“三流一致”的来源

  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中“三流一致”的来源一般指的是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作出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二十多年过去了,该文件的大部分内容已被废止,但是上述条款仍然有效,并由此衍生出了著名的“三流一致”条款。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在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过程中,要求“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保持一致,否则购买方的进项税额将不允许进行抵扣。

  三、对“三流一致”的理解不能扩大化

  不仅没有对“合同流”有要求,而且也要避免对“资金流”的误解。上述192号文件的要求是,收款方必须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一致,并没有要求付款方必须与受票方一致。即不管谁支付价款,只要实际收到价款方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那货物、劳务购买方获得的发票就是合格的,就可以抵扣进项税。至于这笔款项是购买方直接支付的,还是委托其他方支付不影响购买方进项税抵扣。比如上述案例中,丙公司是开具发票的一方,长沙工商税务,甲公司一定要确保款项支付给丙公司,如果将款项支付给乙公司则是不合规的;同时,甲公司委托其他公司替它将款项支付给丙公司也是合规的。

  四、“三流一致”的本质要求是“真实发生交易”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上述条款列明了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征就是:交易不存在不真实。日常工作中,我们检查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甚至合同流的一致本质目的是为了保证业务的真实性。

  五、“三流”不一致不必然形成虚开发票

  从货物流的角度来看,在当前形势下,实现点对点的货物流越来越不现实。例如,北京的贸易公司接到来自广州客户的采购订单,收款并开具发票;货物不见得是由北京发出,而可能是由北京贸易公司委托东莞的生产厂商直接发货给广州客户。这种业务如果片面要求企业货物流与发票流一致,就是不合理甚至是可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