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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对比表

时间:2019-09-18 08:44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每年5月是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评定期。2016年7月税务总局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嗣后又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小编现将相关规定辑录整理如下,便于税企双方准确把握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一、新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对比

修订后   修订前   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服务,提高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我国外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 国税机关应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地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五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工作。
    
     
第二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   第二章 管理类别及标准      
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上一年度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
(一)年末净资产大于当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总额。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
 (三)能主动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能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税凭证及备案单证。
(四)出口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五)未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的情形。
 (六)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  
  按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种类型分别制定不同评定标准;并设定了年未净资产的不同要求和计算基数;完善了相关条件。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1、因现行政策是要在企业申报时才需要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因而取消了“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这一无用的标准;2、增加了尚未评定纳税信用等级和未申报的例外事项;3、增加了风险防控选项。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增加M级纳税信用级别,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需与之相配套。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规定, 外贸综合服务业务企业风险管控规定有了新的要求。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三)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
(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月起至评定当日未满12个月,或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
(二)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
(三)上一年度内,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
(四)上一年度内,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 上一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二)发生过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等情形。

(三)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海关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五)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六)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