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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分期抵扣是否“变相”取消了认证期限?

时间:2019-09-17 16:30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咬文嚼字,讲一个营改增初期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规定了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制度,其中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述进项税额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此处,“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月)”如何理解?

  一种理解是“物理上”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比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月。

  比如非房地产开发的A公司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符合不动产分期抵扣要求,A公司于2018年3月取得B建筑企业公司于2018年3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月)”为2018年3月,根据2016年15号公告的要求进项税额中的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应于2018年3月进行抵扣,从而要求在2018年3月进行专用发票的认证或确认。

  如果按此理解,则等于取消了适用不动产分期抵扣的扣税凭证360日的认证或确认期限。更麻烦的还在于如果开票方延迟交票,导致受票方“取得”的时间跨越了开具当月,会被认为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进行处理,同时之后第13个月的申报抵扣也会相应逾期。

  另一种理解是适用不动产分期抵扣取得的扣税凭证依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等各时期文件关于认证或确认期限的规定。

  也就是说,上述例子中A公司于2018年3月取得B建筑企业公司于2018年3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在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确认,比如在2018年6月认证或确认,此时根据2016年15号公告的要求进项税额中的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应于2018年6月进行抵扣。

  就事论事,那种解释比较合适呢?

  从文义上解释,长沙公司注销,笔者认为“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月)”应采用第一种解释,不宜把“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月)”解释为“扣税凭证认证或确认的当期(月)”(即第二种解释)。

  如果按文件体系解释。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可见“取得的时间”与“认证或确认的时间”是不同的时间,不能视为同一概念。

  当然我们也不宜采用所谓“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来否定2016年15号公告的规定,二者是不同的内容,何况2017年第11号公告之前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的适用。

  笔者猜测,在实际征管中,纳税人极可能没有按第一种理解进行操作,而且要求按第一种理解操作也不尽合理。如果笔者的看法成立,这或许仅是一项“立法瑕疵”,文件的本意并未要求取消认证或确认期限,否则将给纳税人带来极大的不便及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