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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主导“统借统还” 利息扣除难题待解

时间:2019-09-14 13:01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近几年,房地产行业在政府调控之下,融资渠道愈来愈窄。

  我们注意到,在“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的房地产企业,同时也承担着保障性住房建设等任务。

  为了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房建设任务,各级地方政府亲自“披挂上阵”,并亲自操刀由省一级的政府投融资平台作为融资方,向金融机构统一融资贷款后,再将贷款分配下达给各省辖市的政府投融资平台,直至区县级政府的投融资平台,用于“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和安置房建设之用。

  这原本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情。

  但是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现行政策下,最终的贷款使用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政府主导下承担的“统借统还”融资利息,因利息费用发票难以取得,而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的事情时有发生。

  主要原因是:省级政府主导下的统一融资的主体是省级政府的投融资平台A,也是金融机构对应的名义贷款人。但是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与区县级政府投融资平台签订承建合同的、实际承担土地一级开发的房地产开发公司D。

  最终的贷款使用人,也是利息费用的实际承担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D。

  房地产开发公司D按照规定偿还贷款,并实际支付利息给区县级政府投融资平台C后,区县级政府投融资平台C即时将本金和利息转付给省辖市政府投融资平台B,再由省辖市投融资平台即时将本金和利息转付省一级政府投融资平台A,省一级投融资平台即时将本金和利息偿还给金融机构。

  在以上的贷款发放和偿还本息的过程中,省、市、县的三级政府投融资平台A、B、C,充当的都是一个“桥梁”,中间并无利益留存。

  但是在现行的增值税政策下,金融机构收到省级政府投融资平台A的利息时,向A开具利息发票,房地产开发公司D在实际支付了利息后,无法取得利息发票,只能取得向C支付利息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扣除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如果想在税前扣除利息支出,必须要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利息据实扣除情况下,也需要有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

  因为贷款属于增值税的应税项目,所以就必须要取得那一张令人爱恨交织的利息发票。

  但是如果想要把利息费用发票从A传递到D,中间的B和C是两个不可绕过的存在。

  但是如果想顺利地把利息发票从A→B→C→D,其中的A、B、C三家投融资平台都要分别按照贷款服务缴纳一次增值税。即A→B一次,B→C又一次,C→D再一次,一共又要缴纳3次增值税。

  结果可想而知!

  A、B、C三家平台,没有落到任何好处,反而还要承担不菲的贷款利息增值税,莫不是一片好心,结果做了“驴肝肺”。

  最佳的解决办法,长沙代理记账,是参照统一集团内部“统借统还”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明确: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并将“统借统还”明确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属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第二种是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者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统借统还”的增值税处理,不仅避免了集团内部资金使用利率水平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时的增值税重复征税问题,而且解决了实际使用资金的所属单位的企业扣除凭证问题。可谓“一举两得”,皆大欢喜。

  但是,虽然36号文没有明确规定下属单位的级次问题,实务中一般认为是一级下属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