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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补创投基金合伙人个税有违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时间:2019-09-12 16:00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创业投资企业是以所拥有和经营的资产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处于创建或者重建过程中的成长型非上市企业,以期被投资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并购或回购的方式退出而获利的企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由于有限合伙制在资本管理、组织架构、利润分配及税收方面比公司制更为灵活,目前国内创业投资企业主要采取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本文在总结分析现有国家层面及地方层面相关税收政策的基础上,对目前热议的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是否应补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一、国家层面有限合伙创投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

  (一)国家层面涉及合伙企业税收的主要法规有:

  1、《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

  主要内容如下:

时间   文件名   主要内容   关注点  
2000
(16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0
(9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合伙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以及具体的比例或金额限制,从而明确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91 号文还规定了投资者兴办多个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汇总计算,但经营亏损却不能跨企业弥补。   通常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者投资多个基金,因而也不利于专门投资于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的发展。

 
 
2001
(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成为各地方政府出台的鼓励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中的竞相援引的条文。  
2008
(6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65号文就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在91号文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限制。

 
     
2008
(1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2011
(6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62 号文只是在 91 号文的基础上,根据 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相应地调整自然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依据前述规定,有限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个人所得税负担分析

  有限合伙中的自然人是有限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其适用的所得税政策并无区别,因此,在此不作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