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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资金借贷的税务处理及风险

时间:2019-09-12 06:44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借款给他人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出于避税的考虑,也有诸多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向股东分红,按往来账处理长沙工商税务,对于此种行为税务机关历来比较重视,而纳税人因为缺乏对相关政策的了解和重视而产生税务损失。此前笔者曾对房地产企业融资拆借资金税务问题撰文论述,本文将对房地产企业借款给他人使用、尤其是借给个人股东的情形进行重点分析。

  一、房地产企业资金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明确:1、民间借贷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2、年利率24%以内受法律保护,24%至36%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区,年利率36%以上的无效。3、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4、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除了公司法的限制条款外,符合法释[2015]18号文的相关规定,公司与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是法律所允许的。

  二、增值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因此,如果房地产企业借款给他人使用并取得利息收入,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率为6%。

  实务中,如果房地产企业借款给个人股东使用,不收利息,增值税应如何处理?

  附件1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房地产企业借款给个人股东使用属于单位向个人无偿提供贷款服务,应按照视同销售处理,需要交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36号文附件3第一条(十九)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同时,《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也明确,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关联交易,《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