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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加计”遇见“加速”这四个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时间:2019-09-11 14:12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进一步激励企业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长沙公司注销,对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除了需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以下简称“财税〔201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等文件规定的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执行外,其中的一些具体的细节,还需要进一步依法甄别。

  当“加计”遇见“加速”需要关注四个问题

  允许企业对符合规定的固定资产进行加速折旧,是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的一项重要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的研发活动,也会使用到大量的仪器、设备,这些仪器和设备中,有相当一部分既符合企业所得税加速折旧优惠的条件,同时又符合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是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那么,当加计扣除遇到加速折旧,企业该如何适用相关政策呢?

  问题1:企业研发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政策有哪些?

  自2014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印发了《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和《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等文件,明确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也配套下发了《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和《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这些政策文件明确规定:

  一是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二是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范围,扩大到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105个中小类别行业。

  三是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问题2:加速折旧仪器设备能够加计扣除的有哪些?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折旧费用,是“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也就是说,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折旧费用,既可以是来源于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专用的仪器、设备,也可以来源于同时用于研发活动和非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满足加速折旧条件的研发仪器、设备,不仅可以依法享受一次性列支或是加速折旧政策优惠,还可以同时享受研发设备的加计扣除。

  具体包括:

  一是所有企业的专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自2014年1月1日起都可以依法加速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