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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所得税处理探析

时间:2019-09-09 21:28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随着我国《合伙企业》的实施及修改,尤其《民法总则》的颁布,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已无争议。而根据我国目前相关税法的规定,对所得税而言,合伙企业却不是纳税主体,其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主体。合伙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与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其人格却是分裂的。这样立法有诸多合理性考量。但目前关于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规定,却存在许多不明晰甚至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不同的税务机关对此也存在操作不一的情形,导致政策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也让人感觉缺乏严肃性。而其中关于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所得税的处理就存在这样的问题。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所得税的处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涉及三个相关联的问题。一是合伙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时所产生的相应费用是否可以扣除。即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穿透合伙企业直接分回给合伙人时,其相应的费用是否也可以分回给合伙人?对此存在争议;二是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穿透合伙企业直接分回给合伙人时,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是否可以视为在国内的直接投资收益而享受免税的优惠?该文件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合伙企业投资收益直接穿透到合伙人征税,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扣缴义务人是谁?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关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益,其所得税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主要表现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是作为转让财产所得还是作为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如果作为转让财产所说,这种所得是否也可以直接穿透合伙企业连同相应成本、费用、亏损分给合伙人?所有上述问题,我国目前的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有的规定不明确,有的规定不合理,导致争议较大。在税收政策的具体适用时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形。纳税人和征收机关对此都不满意,需要从立法的层面予以解决。但从立法的逻辑而言,设计法律制度之前,却需要理论的指导。因此,有必要对上述问题更多地从理论层面进行分析。

  一、作为民事主体的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合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盈利性组织。一个民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必须具备资金、实物、人力、技术等各种生产经营的要素。当一个个体不能同时具备所有生产经营的要素时,就需要寻找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各合伙人各自发挥自己的优势配置生产经营要素,实行合伙经营的方式。这就是早期合伙经营组织的产生。而在当代,为了社会融资和自身盈利的需要,集合资金对其他民商事主体进行投资,便产生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制、有限合伙制以及信托制模式三种模式。而其中最为典型的形式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我国2007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的合伙企业包括有限合伙企业。而且在第三章专设一章对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予以了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只要依法登记之后,就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也明确给予了合伙企业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作为一种以对外投资为主业的有限合伙企业,依法登记之后,其法律主体资格是毋容置疑。

  但根据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虽然《合伙企业法》、《民法总则》赋予了合伙企业法律主体资格,即合伙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有其独立的人格、独立意志、一定程度独立的财产,但合伙企业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有学者称之为特殊的民事主体。①主要体现为不能完全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合伙企业只是具有一定程度独立的财产,并没有从实质上与合伙人的财产完全分离,因此,长沙公司注册,合伙企业并不能完全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各合伙人为合伙企业对外依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除外)。合伙企业的这一特殊性是其所得税的处理有别于公司制企业而具有独特特征的真正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