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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刷单”,存在刑事风险

时间:2020-06-17 10:23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编者按近日,华北某市在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开设网店的企业收到当地税务部门通过电子税务局发送的“风险自查提示”:其向税务部门申报的销售收入与电商平台所统计的销售收入差异较大,需要补缴营收差额所产生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之所以存在网店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的销售收入与电商平台所统计的销售收入差异,是因为部分网店存在刷单”的情况。跨境电商同样也存在“刷单”的情况,但是该“刷单”行为与境内网店的“刷单”行为不同,因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而被判定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定罪量刑,其风险远高于境内电商“刷单”的补税责任。本文以一则判决为例,以作警示!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Z公司为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2015年年初,李某指使Z公司的经理被告人冯某某、业务主管江某某、兼职人员刘某某利用Z公司可从事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对外承揽一般贸易的进口货物,再以跨境电商贸易形式伪报为个人海外购进口商品,逃避缴纳或少缴税款;同时,李某指使被告人程某某为P公司申请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海关备案、开发正路货网,用于协助Z公司跨境贸易制作虚假订单等资料。同年6月,冯某某、江某某与梁某某经密谋,由梁某某负责揽货,Z公司负责在香港接货、并以上述伪报贸易方式报关进口货物、再在境内交付货物。其后,梁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1负责与货主、Z公司联系,负责境内外交接货物、收支相关费用等具体事务。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委托梁某某以上述伪报贸易方式报关进口货物、在境内交付货物,梁某某遂将相关业务交由Z公司操作。之后,李某1将王某提供的装箱单、发票等资料转交Z公司江某某,由Z公司安排人员在香港接收货物并运至广州白云机场,江某某利用正路货网制作虚假个人订单信息,并通过冯某某非法获取的韵达快递单与个人订单结合生成虚假的物流信息,再由刘某某利用易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结合上述虚假信息制作虚假支付信息,最后由刘某某将虚假三单推送给海关部门,将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伪报为个人海外购进口商品,逃避缴纳税款。同期,李某还指使程某某设计相应程序批量将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导入上述的虚假个人订单中,并设计相应程序规避海关部门的监管。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志都公司及冯某某、江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李某1、王某、程某某利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共19085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070384.36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Z公司与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等人共同利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将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为个人海外购商品,从而达到逃避缴税目的,其中,Z公司大肆对外承接整批的货物报关业务,由其职员冯某某、江某某和刘某某相互配合、非法收购他人身份资料、快递单证等,勾结网络支付公司、跨境贸易商务平台等,制作虚假的个人订购信息、物流信息和支付信息,伪报为个人海外购商品并推送至海关部门报关进口,因此,Z公司在走私活动中,直接违反海关规定、破坏关税管理秩序及偷逃关税,所处地位重要、所起作用重大,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判处被告单位Z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157万元。李某1作为Z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案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华税分析

  一、满足条件才能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自2016年4月8日起实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并同步调整行邮税政策,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根据该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后根据《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2019年1月1日起,“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