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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规定

时间:2019-12-23 10:10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明电[1993]60号、国税发[1994]59号、国税发[1998]124号、财税字[1998]113号、国税函[1999]560号、国税函[2001]882号、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税发[2005]150号等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出台,对于规范一般纳税人认定秩序、防范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多元化,加之其中的部分规定已失效或废止,因此有必要对其作系统的梳理。

  一、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界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难觅一般纳税人的具体概念。

  虽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并对不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四种情形作了排除,但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中已对该条款作了失效或废止。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的表述,可以得出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就是一般纳税人的结论。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又可以推导出一般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

  因此,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当作为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核心依据。

  二、已经失效或废止的一般纳税人认定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中已对《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5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作了失效或废止。这就明确了税务机关不得再执行这几项认定规定。

  三、依然有效的一般纳税人认定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个体经营者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规定:

  1998年6月30日以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下列商业企业,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或前三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虽然没有超过180万元,但具有1998年1月至1998年6月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情形之一者,可不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继续按一般纳税人征税。如已被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可重新恢复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规定:

  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规定:

  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规定:

  从2002年1月1日起,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