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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申报表下医疗保险税前扣除新规定

时间:2019-12-23 04:13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在总结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长沙公司注销,下发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为配合改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多次就医疗保险费列支制定了相关政策。而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发现,由于会计与税收的不同,相对造成了纳税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因会计处理而带来的税收负担,普遍反映是纳税人列入“应付褔利费”的医疗保险费,由于税收政策不明确导致税务机关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不予考虑,特别是国家税务总局一直以来未对1998年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涉及医疗保险费扣除作具体说明和修正,产生了征纳之间不可化解的矛盾。

  随着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不断完善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调整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已不能全面体现和贯彻企业所得税政策及征管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全国所得税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配合汇算清缴改革,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2006年4月18日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重新予以设计。通知附件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中附表五关于《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第六条“有关项目填报说明”4项规定:“第4行、第5行‘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的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填报本纳税年度在应付福利费中实际列支的符合税收规定标准的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超过税收规定标准部分不得纳税调减)”。

  新文件实施前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1、会计处理

  一般而言,纳税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作相应的会计处理。《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社字[1999]158号)对职工医疗保险支出的列支渠道做了严格限定:

  (一)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

  (二)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国家批准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特定行业,其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列支企业“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列入成本。财政部门应根据企业效益情况认真审核,从严把关。并且,《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规定,各类型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的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职工个人的应发工资中扣缴。

  2、税务处理

  追溯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曾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