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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税制设计提升税法确定性

时间:2019-12-18 23:59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12月8日厦门学经济学院、王亚南研究院和厦门学法学院共同主办了“税收治理现代化与增值税立法研究”专题研讨会。研讨会由厦门大学经济学院财政系、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联合承办,来自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司法部门、企业、高校的代表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代表,结合自己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经验,对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提出建议。

  参加厦门大学“税收治理现代化与增值税立法研究”专题研讨会的代表认为,相较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现行增值税法规,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在立法体例、具体内容、税制构建等方面都取得明显的进步,如采用总则、分则的立法体例,在分则设置上按照税收构成要件进行细分,引入“应税交易”,重新划分征收范围等。在此基础上,与会代表提出,意见稿的相关制度设计以及条款或用语的界定,仍有待改进与完善

  关于整体立法风格及总则的规定

  有代表认为,意见稿全文立法风格更像一种技术性规范,重在解释说明增值税的征纳操作规则,欠缺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等法律元素。有代表建议,可以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提出的税收中性原则、效率原则等原则纳入意见稿中,并酌情确定立法目的条款。

  此外,意见稿全部条款中授权国务院立法、部委立法的条款偏多。有代表建议,应减少授权条款数量,提升税法确定性

  关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相关规定

  一是明确应税交易与纳税人概念。

  意见稿第五条将纳税人界定为达到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第六条明确单位和个人的范围,其中,明确规定自然人亦属“个人”。有代表认为,这是对国际通行的增值税纳税人登记制度的变通引入。关于纳税人的规定,有代表认为在以下方面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未引入“经营活动”要素的情况下,个人的销售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无法准确界定。尽管第八条引入了“应税交易”的概念,但应税交易概念不明确、未界定纳税人概念引发的问题仍然无法解决。例如,在C2C情况下,个人非基于经营活动而向其他个人销售自己持有的财产,金额可能超过起征点,当然具备第八条规定的交易有偿性的特点,按照意见稿的要求,应当缴纳增值税。但是,这种交易属于非持续经营的偶然性交易,按照国际惯例无需缴纳增值税,同时会极大增加征管成本,有违效率原则。

  上述情况会给征管实践带来困难,有代表希望意见稿能够对相应条款予以修改完善,明确应税交易及纳税人概念。

  二是明确跨境交易中的纳税人。

  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规定跨境交易中购买方是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这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以及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1项行动计划中奉行的消费地课税原则和制度不符。增值税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对应建构的具体税制更是不同。在B2B、B2C交易模式提供跨境服务时,B2B交易采用逆向征税制度,由境内的B作为纳税义务人而非扣缴义务人计算、预扣、缴纳税款,而B2C交易采用登记制度,由境外的B作为纳税义务人到C所在国办理简单的税务登记,计算、预扣并缴纳税款。这一做法已得到全球60多个国家的肯定并承诺落实。因此,有代表建议,意见稿可以根据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以及BEPS第1项行动计划中的相关要求作出必要回应和调整。

  关于金融商品和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一是明确金融商品与金融服务之间的界限。

  意见稿第八条第一款创造性地将金融商品纳入征税范围,这与很多国家对金融商品和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做法不同。有代表认为,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之间界限通常不易清晰界定,对此,意见稿应当明确金融商品的定义和范围。

  二是明确视同销售的范围,尤其是“视同销售服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