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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企业在特别纳税调整方面需要注意的政策提示

时间:2019-12-17 17:07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跨国企业特别纳税调整方面需要注意政策提示


  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以下简称《办法》),对如何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尤其是在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至此,中国在反避税调查和处理上拥有了包括法(《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办法(《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在内的完整的法律体系。这一方面为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和受控外国公司等领域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构建了法规基础,另一方面也为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和成本分摊协议提供了可能。

  那么,《办法》规定的关键点有哪些?将会对在华跨国企业带来哪些影响?跨国企业应该采取什么必要措施来降低潜在的风险?

  独立交易原则:转让定价调查的重点

  与过去某些实务中以僵化的利润分割法进行转让定价管理所不同的是,《办法》在各个层面上强调了关联交易定价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

  独立交易原则亦称“公平独立原则”、“公平交易原则”、“正常交易原则”等,是指完全独立的无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依据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或价格来处理其相互之间的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原则。独立交易原则目前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成为税务当局处理关联企业间收入和费用分配的指导原则。

  根据《办法》,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办法》规定,相互抵消的交易,原则上将会被单独分析,以确定其是否各自遵循了独立交易原则。将抵消交易还原并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做法,无疑将给纳税人带来额外的分析负担。此要求除了在所得税方面外,还可能产生间接税和海关关税的问题。例如,如果两项涉税交易分别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或者营业税税率,转让定价调整可能导致额外的增值税或者营业税税负。

  实践中,除非上述交易可被合并,税务机关通常会对各项交易逐项评估,而不仅仅是基于企业的总体利润水平。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交易所包含的经营活动紧密相联时,税务机关才允许将上述交易进行合并分析。因此,若企业不同部门之间(按产品或者交易类型区分)的利润率差距甚远,即使该企业整体在中国可能保持了不错的利润水平,也仍然存在转让定价的风险。

  《办法》第十章还规定了一般反避税管理条款,明确税务机关可以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滥用税收优惠的、滥用税收协定的、滥用公司组织形式的、利用避税港避税的、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很明显,一般反避税条款着重强调了对交易安排中合理商业目的的考察。因此,在涉及中国企业的纳税筹划时,跨国企业需要重新考虑如何证明其交易安排的商业理由与经济实质。

  同期资料:提前准备,妥善保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法》首次明确引入了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准备要求。除《办法》中提及的3类情况外,企业须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并保存10年。其中,2008纳税年度发生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准备截止期延至2009年12月31日。

  此外,企业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前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必须同时递交9张关联交易往来报告表。企业须按表格要求披露其是否已按要求准备了转让定价同期资料,是否免于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以及企业当年是否签署成本分摊协议等信息。在实务处理中,由于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通常需要到次年第一季度末才能准备妥当,因此次年5月31日的准备期限,对纳税人来说,在准备企业转让定价同期资料时可能会面临较大的时间压力。

  新的转让定价资料准备要求针对的是单个独立纳税人,目前尚不允许在合并层面进行资料的准备工作。该项要求可能会对在华经营的跨国企业带来不少额外负担。因此,跨国企业应当积极地对转让定价风险进行管理,尽早确定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的下属企业并及时展开准备工作。

  尽管《办法》中规定了免予准备同期资料的条款,但如果经税务机关调查认为,企业实际关联交易额达到必须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的,税务机关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以外可能仍无法免除罚息。因此,跨国公司在分析其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以及从中国转让定价角度评估潜在的调整风险时,应该持谨慎的态度。

  预约定价安排申请:未必适用所有跨国公司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办法》对预约定价安排的申请程序和要求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这体现了税务机关的想法———使预约定价安排成为纳税人管控风险的一项切实有效的税务工具。

  尽管《办法》的“第六章——预约定价安排管理”给出了积极的政策信号,但预约定价安排未必适用于所有在华跨国公司。早在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就已经颁布了《关于预约定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的税务机关重视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质量,而不应盲目追求数量多寡。通知同时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在接受预约定价安排申请时,应优先考虑最近接受过税务调查的企业或者税务局对于所在行业比较熟悉的企业。

  根据《办法》,预约定价安排变得更加有效,许多有意愿的跨国企业可以选择同税务机关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来寻求税收上的确定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就转让定价的实践经验和对预约定价安排所持态度仍是决定能否成功办理预约定价安排的关键因素。

  值得一提的是,同样可以通过预约定价安排来达成的成本分摊协议,被《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首次引入中国,其内容涵盖共同开发无形资产和劳务的提供。但对于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办法》第六十七条明确,长沙代理记账,目前一般仅限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应该注意的是,根据《办法》“第七章——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在成本分摊协议的执行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企业必须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