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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商字[1988]277号 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

时间:2019-12-17 02:24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

财商字[1988]277号                        1988-01-01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了保证国家信贷基金的完整,进一步促进专业银行企业化经营,我们制定了《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件:

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信贷基金完整,促进国家专业银行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损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呆帐准备金是按银行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的专项补偿基金,用以弥补银行因本规定第三条各款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坏帐损失。

  第三条 国家专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或者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帐,各级专业银行应积极负责追回。因银行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得列作呆帐,除追究个人行政和经济责任外,应在银行的利润留成中逐年冲销。

  第五条 呆帐准备金按各类贷款年初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在年初分别按人民币计算提取。各类贷款计提呆帐准备金的具体比例为:

  (一)工业、商业、建筑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为1‰;

  (二)农业贷款、乡镇企业贷款、私营企业贷款和个体户贷款为2‰。

  (三)进出贸易贷款为1.5‰;

  (四)外汇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为2‰。

  第六条 下列贷款不提取呆帐准备金:

  (一)国家预算内安排的拨改贷;

  (二)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项贷款;

  (三)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

  (四)金融机构之间的互相拆借贷款。

  第七条 呆帐准备金提取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市)分行(含县支行)、的贷款和省分行、总行直接发放的贷款,长沙工商代办,分别由地(市)分行、省分行和总行按本规定计提呆帐准备金。

  (二)提取的呆帐准备金要专户存储。当年形成的贷款损失经过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准予核销。

  (三)各类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最高累计帐面余额为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比例提取的数额。年终结存的呆帐准备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下年初,各类贷款呆帐准备金余额不足或超过最高限额部分,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计算补提或冲减呆帐准备金。

  (四)以后年度收回已核销的呆帐,应冲回呆帐准备金。

  (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在当年的“营业外支出”科目中专项列支。

  第八条 呆帐损失的核销,各级专业银行必须严格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形成的呆帐损失每笔不满5万元的,可以区别具体情况,由独立核算的地(市)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各专业银行总行备案。

  (三)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在10万元以上的,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所在地区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审查意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当年审批核销的贷款损失在呆帐准备金中列支,要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五)发生外汇贷款呆帐损失,经审查批准核销后,再申请购买外汇额度。如果发生差价损失,可列入当年损益,在决算中单独列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