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退税业务解析_鑫瑞达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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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退税业务解析

时间:2019-09-02 23:44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财政部、税务局、海关署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下称39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所谓的留抵税额,可简单理解为当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时所产生的未能抵扣的进项税额。产生留抵税额的原因主要有企业建设期的大规模投资、服务行业的集中采购(进项抵扣的税率较高而适用的销项税率较低)等。进项税额指的是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等时支付的增值税额,它对应于销售方的销项税额,在销售方已就此履行纳税义务后,如果采购方一直不能消化抵扣进项税额,就产生了阶段性的国家占用企业资金甚至纳税人重复纳税的问题。对纳税人适时退还留抵税额,则既可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又能实实在在地起到减税效果。为保证该项政策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 ,下称20号公告)。

  回溯既往,我国曾经在特定行业试行过类似的退税办法,相关政策散见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7号)等。而最近一次较大规模的留抵退税政策,则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0号)规定的针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等特定对象的留抵退税。39号公告的发布,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扩大到所有企业,且没有设定期限,即拟作为一项长效制度,在我国增值税制度中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留抵税额退税的条件

  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符合增量留抵税额的计算规则。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长沙公司注册,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所谓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从统计学的角度看,这属于一个定基比较的计算规则。

  例1:某企业2019年3月底存量留抵税额为50万元,当年4月底留抵税额42万元,5月份到10月份的留抵税额分别为60万元、55万元、80万元、70万元、90万元和120万元。

  从中可以看出,4月底虽然有留抵税额,但无增量,应予以排除。5月份到10月份连续6个月的留抵税额均大于3月底的留抵税额,且10月底的留抵税额比3月底的留抵税额增加70万元,超过了50万元,因此符合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条件。

  例中如果有任一月份的留抵税额小于等于50万元,都不符合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如果连续6个月有增量留抵税额,但是,在最后的10月底的留抵税额增量小于50万元,同样不符合规定条件。所以,纳税人应该对该项政策实施后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认证、申报进行合理筹划,以满足形成退税的必要条件。

  此外,39号公告还规定,有关“连续六个月”的期间不得重复计算。例1中,在10月份成功申请退还留抵税额后,必须从当年11月份起重新观察、计算是否又发生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假定11月份留抵税额为130万元,虽然超过了3月份的留抵税额50万元,但因为11月份不可以与之前的月份连续计算,因此,11月份不可申请留抵税额退税。

  自2019年4月1日起,39号公告中还出台实施两项新政策,需要注意其与计算留抵税额之间的关系。

  第一个政策是: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一次性抵扣。那么,一次性转入的待抵扣部分的不动产进项税额,在当期形成留抵税额的,可否用于计算增量留抵税额呢?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政策解读中是可以的。

  39号公告中还规定了一个过渡性政策: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请注意,这个加计抵减政策是直接抵减纳税人的应纳增值税额,它不是通过增加进项税额方式来减税的,所以,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的金额不得用于计算增量留抵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