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必看:即使发生在5年内,这7种亏损也不得税前弥补!_鑫瑞达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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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算清缴必看:即使发生在5年内,这7种亏损也不得税前弥补!

时间:2019-10-11 06:52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依照现行税法的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最长不得超过五年。那么,是否只要是五年内的亏损,就可以全部在税前结转弥补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下列七种亏损,即使发生在五年之内,也不得税前弥补。笔者在此提醒纳税人,在进行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予以必要的关注。

 

1

企业筹办期亏损不得作为当期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例如,某企业2014年开始筹建,筹建期历时3年,开办费为1000万元,2016年开始生产经营取得收入,如果2014年、2015年的开办费都作为当年的亏损处理,意味着亏损弥补期少了3年。而按国税函[2009]98号规定,长沙代理记账,2016年作为开办费扣除,有效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如果2016年仍没有足够所得弥补亏损,可选择作其他长期待摊费用,递延3年扣除。

 

2

合伙企业的亏损不允许合伙人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例如,某合伙企业由法人甲及自然人乙、丙组成,出资比例分别为60%、30%、10%。合同约定年终盈亏也按此比例分成或担负。2014年、2015年该合伙企业亏损分别为300,000元、400,000元,2016年获利1000,000元。那么,该合伙企业,如何进行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该合伙企业2014年、2015年累计亏损700,000元,不得用该合伙企业2016年税前利润弥补。根据(财税[2008]159号)第二、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每个合伙人分得税前利润分别为甲600,000元、乙300,000元、丙100,000元。在不考虑其他收入因素的前提下,甲应缴企业所得税150,000元(600,000×25%);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90,250元(300,000×35%-14750);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20,250元(100,000×35%-14750)。

 

3

被投资企业亏损不得在投资方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例如,某公司投资另一企业,持有其40%股权,该公司采取权益法做账。2016年被投资企业亏损1500万元,该公司在会计上调减了600万元会计利润,这是不正确的。权益法确认的投资收益在税法上不做收入处理,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的亏损也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该企业600万元应做纳税调增处理。

 

4

境内盈利不可抵减境外亏损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值得提醒注意的是,境外营业机构的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