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减持限售股,注销时面临“查账”补税,各地检查铺开_鑫瑞达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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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减持限售股,注销时面临“查账”补税,各地检查铺开

时间:2019-10-06 07:22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编者按:2017年初,为了积极开展投资促进活动,国务院发布《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明确提出“允许地方政府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为地方政府制定和出台招商引资税收优惠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从实践层面看,许多地方政府并没有制定地方税收优惠的权限或者其出台的优惠政策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这些有瑕疵的税收优惠要么难以兑现,要么被翻“旧账”。日前,华税接到一则地方以“核定征收”招商引资,注销时被要求“查账补税的案例,本文从这则案例说起,对上述情形从税法层面进行分析。

一、一则案例

 

A公司注册于深圳,长沙工商税务,2012年,江西X市地方政府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为条件招商引资,A公司随后从深圳搬迁至X市,并与地方政府签订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以核定征收率9.49%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将所持上市公司限售股转让完成后,即办理注销手续。

此后,A公司进行了限售股减持和股份转让等交易,并将转让收入计入企业应税收入,按照核定征收率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在公司办理注销手续时,政府部门迟迟未办理相关手续。

2017年以来,税务总局要求对各地展开专项检查,当地税务局稽查局以核定征收协议不符合税法规定为由,否定了协议的有效性,并要求企业提交相关账簿资料,配合“查账”。据A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其减持及转让股份收入超过十亿元,可扣除的成本费用极少。若税务机关以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则A公司需补缴税款9000余万元。

据悉,此次税务检查范围广、力度大,北上广诸多上市公司均受到影响。

二、税法分析

 

(一)限售股减持企业所得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1、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2、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税法对于企业转让限售股所得税的处理是——计入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对于企业代个人持有限售股的特殊情形,其转让收入在企业层面纳税后,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从而避免了双重纳税。同时,在处理上述代持情形时,还规定了“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对于企业转让自己实际持有的限售股则没有此项规定。因此,企业转让自己实际持有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而企业所得税能否适用核定征收则需要依据其他的税法规定。

(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没有会计账簿)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没有会计账簿)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没有会计账簿)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收入、成本、费用核算不清)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申报的税负明显偏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