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有效凭证”界定不清、税务争议不断_长沙公司注册_营业执照代办_长沙代理记账网

咨询电话(微信)
15111163250

“合法、有效凭证”界定不清、税务争议不断

时间:2019-09-27 05:51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编者按 对于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是企业众多税负中至为重要的一项。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税法规定要求税前扣除需要有“合法有效凭证”,却未对何谓“合法有效凭证”做过明确界定,这也导致在税收征管工作中,不少税务人员、财务人员都对此难以准确把握。本文将对“合法、有效凭证”这个概念进行简要解析,以帮助企业对其的理解。

一、案情介绍

 

公司注册于吉林省G市,主要经营范围系热食类食品制售、烟草制品零售、润滑油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柴油零售等。

2010年度、2011年度甲公司购进肉类、冻货类原材料价款合计2639658.6元,原始凭证均为收据(无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计入南、北餐厅“主营业务成本”结转后计入当期损益。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作纳税调整。2012年5月25日G市国税局稽查局向甲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就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因案情复杂,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25日该案作为重大税务案件移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3年5月31日向甲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G国税罚告2013第12号)。2013年6月28日因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长沙代理记账,被告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告知书(G国税通2013第1号)将G国税罚告2013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予以撤销,同日该案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退回重新调查补充证据。2016年1月8日G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G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甲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款827676.61元(其中包含本案争议补缴税款659914.66元)、补缴增值税45179.46元,合计应补缴税款872856.07。并从滞纳税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甲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G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G市国税局经复议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G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G市稽查局作出的G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

甲公司不服G市国税局复议维持决定,将G市国税局及其稽查局起诉至G市A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G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及G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将G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计算滞纳金的时间变更;撤销G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G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文所讨论的本案争议焦点: 甲公司将收据(无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作为成本扣除的凭证是否符合我国税法的规定。

甲公司观点: 税法规定税前扣除的依据即合法有效凭证不仅包括发票,也包括其他财务凭证。甲公司服务区餐厅所采购的农副产品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企业所采购的农副产品大部分是初级产品。对此类产品国家是予以免税的,尤其是农村地区,多数销货方是无法取得发票的。2011年10月份,所得税归属明确给国税局后,才提供农副产品代开发票,但对前期已经发生的无法取得发票的自制白条子凭证没有要求进行纠正。因此甲公司利用收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的。

税局观点:税前扣除凭证只能是发票。本案中,存在争议成本支出是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的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原材料是属于增值税税收征税范围的,因此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甲公司在2010年度、2011年度购进肉类、冻货类合计金额2639658.6元的原始凭证均为收据(无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而非发票。因此甲公司该项业务税前列支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观点: 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仍不能视为“白条收据”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甲公司认为其以“白条收据”入账的支出是合理的实际支出,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华税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