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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业协会增值税估值指引实操落地中应关注的十个问题

时间:2019-09-26 09:29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虽然资管增值税对整个基金行业有非常大的影响,且短期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不可能完全明确金融保险业增值税各方面的细节题。但是基于行业统一执行以及维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虑,我一直建议基金业协会应该要出台一个针对资管增值税的估值指引。很高兴的是,虽然来得晚,但终于在12月29日,基金业协会出台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这个估值建议虽然说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但除了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有特殊免税政策外,其他增值税操作指引对于券商资管、保险资管、信托以及银行理财都是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建议》出台后,很多人也在微信或电话咨询我,是否可以直接把协议的《建议》作为自己缴纳增值税的依据。有些税务局的人士也在咨询,协议通过《指引》解释税收政策口径,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中能否认可。

  那大家在资管增值税落地实施中究竟该如何把握基金业协会的这个《建议》呢,我个人详细学习了这个《建议》后有如下两点看法:

  资管产品管理人:协议在《建议》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就明确说了,本建议实际是为了基金估值工作指定的,避免增值税估值规则混乱导致行业的混乱。估值中的增值税规则和纳税人实际纳税中的增值税规则并不见得完全一致。即使估值中的增值税规则有偏差,如果是行业内统一执行,那对于外部所有投资者也是公平的。所以,估值中的增值税和实际缴纳中的增值税不是一回事。因此,《建议》说了,因税收政策调整与本参考意见不一致的,以税收政策为准。同时,《建议》强调,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责任第一人,并非完全照搬《建议》,还是应当审慎评估本参考意见并自行作出判断。也就算是说,《建议》不是税收法规,套用总局12366经常说的一句话,具体执行口径还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因此,《建议》中的一些有争议口径,基金管理人还是要审慎地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并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作出审慎的判断。切莫直接拿着基金业协议的《建议》直接和当地税务机关说,我们行业协议已经这么说了,你们基层税务机关就要这么执行,这一点不要误解。协议在《建议》第一段和第二段这个意思已经表达很清楚了。

  税务机关:对于税务机关而言,我们也不要认为基金业协议这个《建议》是越俎代庖,越权解释税收政策,不是这样的。税收政策既然颁布出来了,大家都有按自己的理解去执行的权利。基金业协议做的只是增值税估值的指引,即基金业协会的这个《建议》是在基于自身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和把握的前提下,指引整个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如何在产品估值中统一实现增值税的估值规则。对基金估值的指导和监管,这本身就是基金业协会的职责所在。因此,《建议》不存在越权解释税收政策的题,本身估值的增值税规则和实际纳税中的增值税规则有差异也是正常。

  但是,为了尽量减少估值增值税规则和实际纳税中的增值税规则差异对基金估值带来的影响,我们认为,在资管增值税估值实际落地执行中,对《建议》的把握有如下一些问题还是需要大家关注

  1、私募基金不能享受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免税政策

  私募基金不应再存幻想,不能享受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免税政策。

  部分私募基金还是认为我们和公募基金一样,都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那就应该享受和公募基金一样的政策。这一点《建议》中实际有所表述,即财税部门和资产管理行业的各自专业语言不通,大家不要把自己行业的语言直接照搬到财税文件中,这种只能是鸡同鸭讲。目前财税文件中的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指的只是公募集合类的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基金专户产品都不能享受。因此,私募基金肯定不能享受股票、债券价差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对于其他资管计划会形成重大的政策不公平问题。

  2、交易所债券买入返售的增值税征免问题

  目前,对于资管计划在交易所通过集合竞价方式开展的债券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能否享受增值税免税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有不同的意见,原因在于交易所集合竞价方式无法分清交易对手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我们看到,《建议》中提到了买入返售免税,必须是基金和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并没有直接说,资管计划在交易所通过集合竞价方式开展的债券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可以享受免税。但是,《建议》中对于免税中提到“其中包括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中央对手的买入返售取得的利息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