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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名销售:石化企业的“通病”?

时间:2019-09-23 18:53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最近一段时间,由于金税三期上线,多个省份均传出石化企业因变名销售税务机关或公安机关查处的消息,变名销售似乎已经成为石化企业的“通病”。对于石化企业而言,由于变名销售额和涉及的税额较大,引发的相关税务风险不小。笔者认为,在变名销售链条上的所有企业,长沙公司注册,都应该充分认识到其中潜在的税务风险,全面提升自身的税法遵从度。

 

  变名销售渐被关注

 

  顾名思义,变名销售就是变更了商品名称的销售行为。在实践中,石油炼化企业联合关联石化贸易企业,通过一系列交易与发票变名等形式,将原油、沥青等非应税消费品的发票变更为汽油、柴油等应税消费品发票,进而达到偷逃或虚假抵扣消费税的目的。近年来,变名销售已经引起了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越来越多的关注。过去一年来,各地税务机关针对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风险防控和分类排查力度大增,将一批涉案企业以涉嫌“虚开”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举例说明,石油炼化企业为偷逃成品油消费税及虚假抵扣消费税税款,安排的变名销售交易链条通常是:油田→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其中,甲公司是位于A省某市的石油炼化企业,其与国内某油田签订原油购销合同,向油田支付货款,油田为其开具品名为原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油货物通常由油田直接运输到附近港口仓储。

 

  乙公司是位于B省某市的石化贸易企业,其与甲公司签订原油购销合同,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为乙公司开出品名为芳烃、液态沥青等原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通过签署货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完成货权交付,原油货物仍然存放在港口。

 

  丙公司是位于C省某市的石化贸易企业,其与乙公司签订燃料油等成品油购销合同,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为丙公司开出品名为燃料油等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通过签署货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完成货权交付,原油货物仍然存放在港口。

 

  丁公司是位于A省某市的石油炼化企业,通常是甲公司的关联单位,在一些案例中,这一交易环节的主体往往就是甲公司。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燃料油等成品油购销合同,向丙公司支付货款,丙公司为丁公司开出品名为燃料油等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丁公司通常会组织运力,自提储存在港口的原油货物。

 

  变名企业风险最高

 

  变名销售真正带给国家损失的是消费税税款,不能以“没有真实购销交易”为由,追究变票企业及协助变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而应该追究石油炼化企业及其他交易参与方偷逃消费税的责任。

 

  在上述举例的交易安排中,甲公司取得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均为芳烃、沥青等原油,本身未发生品名变更的行为。乙公司是具体实施发票品名变更的企业,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品名为芳烃、沥青等原油,而其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品名为燃料油等成品油,因而其承担的税务风险较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7号公告)的规定,石化贸易企业将消费税非应税品以消费税应税品对外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因此,具体实施变名的石化贸易企业,可能面临被征收消费税甚至是加收滞纳金乃至偷税罚款的风险。同时,品名变更的行为往往会被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为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交易,从而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名,追究其税收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丙公司在整个交易链条中的作用是协助变票。可以看到,丙公司在开具和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两个环节没有发生变名,品名均为燃料油等成品油。但是,丙公司仍然面临着较大的税法责任,主要是可能被认定为不存在真实货物购销交易,从而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不过,对丙公司而言,其税法责任风险的产生,取决于具体实施变名的企业的税务风险是否爆发。

 

  丁公司通常是甲公司的关联单位,在一些变票链条中甚至就是甲公司,是整个变票链条中非法利益的主要集中点,也可以说是整个变票交易的主导者。可以看到,丁公司实际上采购的是原油,却取得了品名为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意味着丁公司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非法获益。一是将取得品名为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抵扣消费税税款的凭证,从而虚假抵扣消费税税款;二是在取得原油货物后,私下加工炼化成为成品油后再对外销售。从账面上看,丁公司是采购了一批成品油后再直接对外销售,无法体现其加工、炼化的行为,从而偷逃了消费税的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