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_鑫瑞达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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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

时间:2019-09-20 12:44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于经营和管理需要,企业可能会将自己持有的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测现金流的资产或者资产组合(注:本文特指已计入企业资产负债表且具有基础借贷特征的金融资产,以下简称“基础资产”)售给特定的机构或载体,通过对其风险和现金流进行结构性重组,并实施一定的信用增级,以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发行证券(资产支持证券),从而将其预计现金流转换为可出售、可流通的证券产品,以获得融资并最大化提高资产流动性。

  从上述描述的情况看,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都会存在一个特定目的机构或特定目的受托人(SPV),这是指接受发起人转让的基础资产、或受发起人委托持有基础资产、并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化产品的机构。

  对于很多最先持有并转让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起人来说,所转让的基础资产能否出表(指将企业之前确认的金融资产从其账户和资产负债表中予以转销,即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是其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目的之一。能否达到其会计处理“目的”,决定了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动力”。

  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个别财务报表基础上应用本准则外,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合并所有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含结构化主体),并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用本准则”。对于发起人来说,在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获得融资并终止确认所转让的基础资产,可能才是其最终的目的。因此,发起人是否控制该结构化主体,就成为了该项资产证券化业务首先需要解决的会计问题。

  本文通过一个实务案例分析,来具体阐述在此类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过程中,如何应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一、案例具体情况

  甲信托公司(系乙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设立A资产支持票据信托(发行载体),乙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合称“乙集团公司”)将其表内债权资产转让给A资产支持票据信托。A资产支持票据信托以受让的债权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筹集资金,并向乙集团公司支付转让对价。

  甲信托公司向A资产支持票据信托提供资产管理服务,A资产支持票据信托因此向甲信托公司支付服务费,该服务费的标准为1‰至2‰,该服务费标准为包括在公平交易基础上针对类似服务和技能水平商定的安排中常见的条款、条件或金额,并与甲信托公司提供的服务相称。鉴于甲信托公司与乙集团公司的关系,A资产支持票据信托向甲信托公司支付服务费相当于向乙集团公司(合并报表层面)支付服务费。

  乙集团公司及其相关子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服务机构,负责对资产池中的现金流进行日常管理、债权催收等,服务机构不收取服务费。

  乙集团公司将向A资产支持票据信托提供不能收回所转让债权的5%限额以内的差额补足担保措施。

  通过分析,潜在的投资人认可5%的限额差额担保并存在较强的投资预期,相关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基础资产也给予了较高的信用评级。

  乙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合并A资产支持票据信托?

  二、具体分析过程

  (一)总体概念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普遍存在一个误区,认为甲信托公司是乙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如果由其设立并主动管理该结构化主体,无需具体分析就可直接得出乙集团公司应将该结构化主体纳入集团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结论。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规定,乙集团公司是否将A资产支持票据信托纳入合并范围,应以是否存在控制为标准,如果乙集团公司“控制”该资产支持票据信托,就应将其作为子公司核算并纳入合并范围。反之,则不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判断是否存在控制,应运用控制的定义加以判断。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相关活动,是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