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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信托税收制度的缺失及其原因分析

时间:2019-09-20 11:51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信托设立和运营的税收成本是家族信托在设立时必须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但《信托法》已颁布实施了近17年,有关信托的税收制度特别是针对民事信托的税收制度基本上是一片处女地,即对民事信托的税收制度供给严重不足。对这个问题我们会听到不同的说法。在此,拟从信托法律现状、信托实践、税收法律的制订原则等维度来综合分析。

  一、《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未明确形成制度隐患

  2001年,境内信托法》就颁布实施了,这为境内家族信托的发展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制度基础。但由于该法对一些重要问题未明确,导致家族信托在境内的设立和运作面临种种不确定性风险。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长沙公司注册,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该条规定在“信托”定义中使用“委托给”的概念,模糊处理了传统信托中关于委托人应将设立信托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法律属性。从字面意思理解,对于委托人来说,看不出委托人丧失对设立信托的财产的所有权;对受托人来讲,也看不出信托财产要转移到其名下。

  《信托法》起草小组组长江平教授分别在“北京大学创业投资国际论坛”会和《搜狐文化客厅》第127期《江平——解密中国立法内幕》的对话中对此进行了解释,确认了《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属于受托人,只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交给了受托人。这对交付信托财产时是否应发生财产转移留下了一个很模糊的理解空间。

  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撰的《信托法释义》对第二条的解释,明确了是以受托人的名义掌有信托财产,且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从上述释义来看,信托财产转移是信托有效设立的前提条件。

  就信托制度而言,对信托的准确定义是信托制度的根本性问题,因为它决定了信托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人们在信托活动中正确理解和运用《信托法》的基础。《信托法》第二条模棱两可的信托定义不利于《信托法》的具体实施,从而严重影响信托登记、信托税收等配套制度的建设,除资金信托外,不动产信托、动产信托、权益信托等财产权信托业务均受该因素的影响而无法正常开展。

  此外,第二条中的“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的措辞导致了信托关系和间接代理关系的混淆,在实务中也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即受托人是否应遵从委托人的指令行事。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赘述。

  二、《信托法》关于财产登记制度的缺位

  1、信托财产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2、不见踪影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财产登记,但其配套的财产登记制度迟迟未见出台,长期缺位。在实务中,目前只存在资金信托,股权信托根本没有。因为股权信托涉及工商部门,但工商只按公司法股权变更做相应登记,不会因为股权成为了信托财产而标记为信托字样,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没有信托登记制度的存在。同理,不动产信托也极其少见,因为没有具体的信托登记制度,只能通过“资金信托+收购房产”的模式变通实现信托目的,但要委托人承担极高的税收成本。

  2017年8月30日,银监会正式发布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出台后,许多法律人士和实务界人士都认为信托业的最大障碍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终于有了结果。但事实是这样的吗?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涉及《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等多部法律之间的协调,以及多个行政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仅是银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效力层级上是否能实现这个大家期盼的目标呢?

  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字面意思并无肯定或否定信托产品登记具有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功效。细心的读者会发发现一个细节问题:银监会网站在其《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颁布时配发的新闻稿写明其构建的信托登记制度,是服务行业发展和监管的基础性建设(不涉及信托财产登记)。这是否就说明该办法所讲的信托产品登记根本不是信托财产登记呢?这是一个有待明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