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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业务涉税问题分析及对策

时间:2019-09-17 12:07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劳务派遣服务属于人力资源服务的一种,常说的劳务派遣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7263;国际标准行业分类:代码7820,临时就业机构的活动),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力后,将其派到劳务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行为。

  在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员工形成的三角关系中,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派遣单位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行使对劳动者的处分、辞退等人事管理权。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载明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以及其他法定条款的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并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单位为劳务用工单位,派遣单位与劳务用工单位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与被派遣的劳务派遣员工是劳务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务派遣员工,应当与劳务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以上是有关劳务派遣的一些基本常识和规定,那么,当劳务派遣遇上税收政策,会发生哪些纠葛呢?我们通过案例来体会一下。

  劳务派遣员工归属于何方从业人数对应纳税额的影响

  案例1:甲餐饮企业资产总额400万元,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75人,接受A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7人(其中残疾人2人),按合同约定劳务费用为26万元(其中工资为20万元,其余为劳务派遣服务费用等)。假定该企业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

  甲餐饮企业认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关于“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关于“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规定,本企业接受的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2名残疾人属于A劳务派遣公司的职工,应计入A劳务派遣公司的从业人数。同时,这7名员工都是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既然其中的2名残疾人员工是计入劳务派遣公司的从业人数,那么其他5名派遣员工理所当然也可以计入劳务派遣公司的从业人数。

  因此本企业的从业人数为75人,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符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低税率和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规定的优惠政策,2017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为5万元。

  税务机关则认为,按照财税〔2017〕43号文件第二条关于“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的规定,甲餐饮企业接受的7名劳务派遣员工均应计入该企业的从业人数。

  因此,甲餐饮公司从业人数82人已超过了80人,不符合税法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其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12.5万元。

  由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不同的理解,同一企业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相差7.5万元,税款差额是纳税人自算应缴税额的1.5倍,应纳税额则是纳税人自算税额的250%。

  还有一种意见就是,对于同时接受的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7名劳务派遣员分两种情况计算从业人数:即2名残疾人按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55号公告的规定计入A劳务派遣公司的从业人数(而非实际用工单位的职工人数),其余5人按财税〔2017〕43号文件的规定计入甲餐饮企业的从业人数。以此算来,甲餐饮企业的从业人数为80人,2017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为5万元。

  以上不同意见,对纳税人的税负影响很大。

  支付劳务派遣费用方式不同而对应纳税额产生的影响

  案例2:乙商贸公司接受A、B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各6人,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费用均为28万元,与A公司约定的是28万元全部支付给A公司,含委托A公司代发劳务派遣员工工资和社保金以及劳务派遣服务费用等;与B公司约定,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用2万元,至于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20万元以及社保金等均由乙商贸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和缴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