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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28号公告点评

时间:2019-09-15 08:04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2018年28号公告,是关于凭证管理的文件。

  乍一看,这是一个程序性文件,规定如何管理凭证。但其中却夹带有实体法性质的规定,即规定:当扣除凭证不满足要求时,相关开支不得扣除。

  这是全文件的要害。

  这个文件的依据之一,是《企业所得税法》第20条对税务总局的授权。基于于此授权,在凭票扣除的问题上,之前税务总局惟一的规定是国税发【2009】31号文,针对房地产企业的计税成本,必须要见发票、合法凭证才能扣除。

  这个2018年28号公告出台后,普遍上讲,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提出了凭证上的要求,并明确规定如果凭证不满足条件,则不得扣除。这一点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基本规则的突破,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本身,并没有对税前扣除,提出凭证上的任何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的授权是税务总局可以对“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进行具体的规定,是程序性规定、管理性规定,而不应在法律法规之外,增加规定某种不得扣除的情况。

  基于大家问得多的几类问题,我就这个文件的重要把握点,做一个讲解,实际上是点评。

  读本文之前,大家最好先把文件通读一篇,因为我文章内不会全面引用文件文本,不然篇幅太大。

  1,什么是扣除凭证。

  总体上讲,这一点没有新的规定,依然是那个基本规则:

  如果收款方应该开发票,就是发票;如果收款方不应该开发票,就是其它凭证。

  收款方是否应该开发票,取决于其收款行为是否是增值税应税行为,如果是,就要开发票,包括免税行为,也要开免税的发票;如果不是,就不需要开发票。

  这就是之前的老生长谈。

  本文件有一个小变化,就是其第九条:

  “九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就是国家机关。按本文件自己的规定,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就是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人。

  注意其中这几个字:“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或者指“or”,及指“and”)

  说明此时,发票+内部凭证,收据+内部凭证,都是合法的扣除凭证。这是一个突破,大家可以好好利用。

  比如,向个人支付利息1万元,个人放钱收利息是一个典型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所以必须要开增值税发票,此时,发票才是合法的凭证,其它凭证比如收据,如果代替发票使用,就是不合法的。这是基于《发票管理办法》的要求。

  当个人应该代开发票却提供收据时,虽然在《发票管理办法》上属违法凭证,但在所得税上,却是“扣除凭证”,这就是突破。

  简单说,如果个人收了1万元的利息,若其当季没有超过增值税起征点,长沙公司注册,只提供收据,也能税前扣除。

  一些企业,尤其是电商平台,往往会向大量的个人支付劳务费或利息,而大多数人往往达不到起征点,此时不用再为发票纠结了。

  当然,扣缴个税是另一回事,该扣缴的,依然要扣缴,与企业所得税无关。

  2、无票开支的问题

  对于满足《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要求的支出,如果应该取得发票,却没有取得发票,该怎么办?

  之前就是一个字,“争!”。

  无票支出到底该不该扣除?面对会计的这类问题,我回答往往是:“这不是一个该不该的问题,而是一个敢不敢的问题”。当然,胆小的人是不敢争的。

  本文件出台后,对于这个争议,提供了一个相对和平的解决通道。如果是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取得发票,明确了:可以用其它证据证明业务的真实性、无法取回发票的特殊性。

  公告第14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导致的确无法取得发票,则应准备其它凭证和证据,就能扣除。

  第14条对特殊情况进行了罗列:“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是的,相信大家都看清楚了,“等特殊原因”,说明不止罗列的这几项,只要是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发票,就应该按第14条处理,不要被这个罗列限制了头脑。

  此时,问题的关键是所提供的证据。

  第14条明确规定了三大必备的证据:无法取得发票特殊情况说明、合同、现金收据。

  注意,以上资料都是留存备查,只可能在税务稽查环节才会被拿出来争议。

  说到底,稽查时,还得争,不会争议,就不会办税。

  3、何时提供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