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综合税收政策亟待统一_鑫瑞达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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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综合税收政策亟待统一

时间:2019-09-14 14:01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股权股票是股东权益常见的表现形式,鉴于两者在流动性等诸多方面的区别,我国税法对两者采取了不同的课税标准。既往的税收规定对两者的区分是清晰、可循的。而三板股份相关交易,由于其在税收上兼具了股权股票的交易特征,现行税法中对其又无具体适用规定,在税收的征免处置中,只能有赖于税务机关自由裁量,地区间、税种间执行口径存在较大差异,给税收公平带来较大挑战。

  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三板)概要

  三板市场起源于2001年“股权代办转让系统”,主要承接两网公司(即原STAQ系统和NET系统)和退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因其内企业来源主要为以上三个方面,称为“老三板”。2006年,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进入股权代办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称为“新三板”。

  2012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正式注册,2014年开始接收全国范围内企业的挂牌申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也是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之后的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面向机构投资者和个人合格投资者。出于金融监管考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企业未被划入《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和《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类别,而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适用《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金融监管法规。

  新三板实行了较为严格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的适当性制度,投资者普遍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主要为财务投资目的而非交易目的。新三板在成立初期,企业股份转让实行协议转让方式,而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方式包括竞价转让、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彼时新三板股权与股票的区别较为明晰。但是,随着新三板业务的不断发展,特别是2018年初开始施行集中竞价转让方式,其目前转让方式已经包括协议转让、做市转让、集中竞价,新三板企业股份与上市公司股票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税务机关在具体税收征免上的自由裁量,不断引起争议。

  二、新三板股份的税收属性

  股权与股票均代表股东享有的企业权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其股权表现形式为等额股份。流动性较差的一般企业股份(以下简称一般企业股权),股东多属净值较高的投资者,具备较强负税能力;流动性较强的上市公司股份(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股票),其持有者还包含众多零散投资者,负税能力较差。同时,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方式,自然人投资损失无法税前扣除,进一步削弱了股票持有者的负税能力。在税收分类上,鉴于两者流动能力和持有目的的不同,给予了不同的税收待遇。

  在税收属性上看,新三板股份已经具有股票转让的诸多性质,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上市公司股票。《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但是,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并未就新三板税收政策明确具体标准,实务操作中原则上比照并不能解决新三板税收管理的难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根据《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因此,决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对新三板股份的税收属性做出明确认定。

  有观点认为,国务院作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机构,其效力毋庸置疑,应当作为税务处理的法律依据或参照。也有观点认为,相关税收征免只能在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中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非属于税收法律、法规,而属于方向性文件,无具体执行开始日期,无具体执行标准,无具体执行范围,具有重大不确定性,不具有税收规范文件所要求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不能作为直接税收执法依据,对新三板税收属性的判断,应当在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中遵循特殊性规定优先等法律适用原则,依法作出税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