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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考生请注意,《税法》教材这几个政策有误

时间:2019-09-12 03:31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2018及历年cpa《税法》官方教材编写存在连续政策错误

  近日,笔者在处理企业股权激励业务时,检索到2018及以前年度cpa《税法教材编写,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部分,存在较大错误,现将具体内容成文,欢迎大家沟通交流。

  一、我国股权激励相关政策沿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激励业务开始在我国境内出现,税务总局陆续出台政策对相关业务的税收处理进行规范,也逐步给予了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规定:一些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作为吸收、稳定人才的手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公司规定,向其雇员发放(内部职工)认股权证,并承诺雇员在公司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可凭该认股权证按事先约定价格(一般低于当期股票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认购公司股票;或者向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的雇员,按当期市场价格的一定折价转让本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包括外国公司)的股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按一定比例为雇员负担其进行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上述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文件还规定,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国税发〔1998〕9号文件中,规定对于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认购时确认所得,6个月分期纳税,并未限定上市公司,故一般公司也可适用。随后,总局相关政策开始引入股票期权等概念,但相关对于股票期权特殊计税方式以及递延纳税优惠,仅限定于上市公司股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该文件同时规定,对于授予的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照不长于12个月的形式分开计税,并减除基本免征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该文件对于股权激励,确立了授予日不进行纳税,而在行权时申报纳税的递延纳税总体框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对前述文件,细节进行明确,并扩大非上市使用上市公司进行股票激励,可适用股权激励优惠,但仍未将采用非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激励标的,纳入优惠范围。文件规定: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均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进行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进一步引入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概念,对于激励标的,仍然限定上市公司股票。文件规定:对于个人从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下同)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该文件对以前年度上述股权激励相关文件进行汇总梳理,长沙公司注销,并统一规范,明确相关执行细节,对于激励标的,仍然限定于上市公司股票。文件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文件同时规定,对于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