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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要点解析

时间:2019-09-10 18:39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取得增值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外部成本来说,土地增值税是影响房地产项目收益较大的税种之一,如何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有效地降低税费保证企业收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重点思考的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应该搞清楚扣除项目的相关规定,把握清算政策的界定标准,本期华税文章将对此进行梳理。

  一、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条规定,《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根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由于土地增值税是地方税,各省、自治区及直辖市根据自身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特点,发布了适用于本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政策。例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的开发项目,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同一宗地块上的多个批准项目,纳税人进行整体开发的,可将该宗土地上的多个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7号)第一条将“‘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中‘对同一宗地块上的多个批准项目,纳税人进行整体开发的,可将该宗土地上的多个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内容废止。根据上述两个文件,房地产企业自行分期项目可以确定为清算单位。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325号)第四条规定,对于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分期建设、分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分期进行清算。

  北京市土地增值税征管实务中,在商品房取得预售款项前,以发改委的项目审批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核定预征率按项目预缴土地增值税。在项目销售比例达到85%以上时,税务机关向企业下达清算通知书,按照整体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不要求分期清算。房地产企业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测算分期清算的应纳税额,若税负低于整体项目的清算税负,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分期开发的资料,申请分期清算土地增值税。

  二、利息扣除

  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由于很多企业自有资金不足,经常会选择各种方式获取资金,以保证项目的正常进行,主要包括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方式,通过这些方式获取的资金,房地产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发生的利息支出可选择按比例扣除或是据实扣除。

  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的规定,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