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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对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界定的启示(上)—“保本”与“非保本”税收上如何正确定性

时间:2019-09-10 16:20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向社会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该纪要意见稿内容丰富,涉及民事审判的诸多领域。这份意见稿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各大律所纷纷写文解读。但是,这份纪要对于我们税务界同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作用,特别是该纪要征求意见稿第七章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判意见,对于我们一直模糊的资管增值税领域的诸多税务争议问题有重大的参考价值。

  虽然我们在2018年1月1日起开始对于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但是鉴于税务机关对于资管产品性质认识的模糊,我们目前针对资管产品增值税领域的操作细则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我们模糊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现行税收政策没有从资管产品的法律关系角度去界定税收,更多的是从合同本文字面意思去界定,这就导致诸如“保本”与“非保本”界定问题,资管产品利息发票的开票问题,优先、劣后等增信措施的增值税性质界定问题,管理人管理费开票问题等都众说纷纭。

  实际上,税收问题本质上就是法律问题,我们对于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征管,前提就是要明确法律关系,然后要进行交易的定性,最后才是征税和开票的问题。而《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正好为我们税务界认真学习资管产品法律关系的界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从而也为我们完善资管产品增值税征税机制提供了重要的帮助。

  1.财税政策分析

  关于资管产品“保本”和“非保本”性质界定的问题是整个资管产品增值税中的最核心问题。按照财税〔2016〕36号文的整体原则就是,保本需要缴纳增值税,非保本不缴纳增值税。但是,对于什么是保本,什么是非保本,我们税法就一直没有给出给一个非常明确的定义。

  财税〔2016〕140号文对于非保本给了一个定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这就是说,我们税法上的保本和非保本就是看合同中是否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说实话,这个定义实在是非常糟糕的。按照这个定义,我们就会质疑,即使是贷款和债券,合同中也不会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因为贷款和债券也有违约风险。那是不是说,贷款和债券利息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呢?因此,我们认为,140号文对于“保本”和“非保本”的界定是不成熟的。

  针对这个问题,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中给了一个相对科学的建议:税务上强调的是合同设立时是否承诺偿还本金,“保本”指的是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因此,金融商品违约风险的高低以及为降低违约风险所做的增信措施并不影响“保本”和“非保本”。

  这就是说,“保本”和“非保本”不是看你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关键看你这项投资行为有没有偿还本金的义务。同时,增信措施不影响保本与否的认定。

  基金业协会的这句话说的就好多了,但是我们认为还是不直白。什么是偿还本金的能力,什么是偿还本金的义务。如果是借贷法律关系就有偿还本金的义务,如果是投资法律关系就没有偿还本金的义务。

  所以,税收上“保本”和“非保本”的认定,关键就是界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投资法律关系,这个界定清楚了,税收性质也就界定清楚了,如何开票也就清楚了。同时,很简单,借贷法律关系中是否有担保或各种增信措施,并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2.法律关系分析

  而如何界定借贷法律关系呢,《合同法》特别是《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针对营业信托纠纷的审理意见就给了我们非常重要的参考。

  在《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营业信托法律关系的总体表述有如下两段话:

  1、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约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