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不公允出资”的荒谬_鑫瑞达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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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不公允出资”的荒谬

时间:2019-08-29 21:55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日前,我在“明白财税”公众号发表了《关于“不公允增资”的荒谬》一文,引起业内很大的支持,群友们纷纷要我展开讲一下,为了给群友提供足够多的政策依据,我再写一文,以谢鼓励!

  我准备从以下几个步骤分析“增资视同股权转让纳个人所得税”的荒谬:《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行为、当事人及纳税义务人、增资行为的法律特征、增资与股权转让的区别、视同及财产转让所得的视同转让行为、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感觉不公允的现象,乱发文件给我国法治建设带来的严重不良后果的问题在下一篇文件中再详细解说。

  一、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行为

  《个人所得税法》(下称税法)规定了11个个人所得税税目,分别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以某一段时间内收入减去费用作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8个所得均以每次收入(或收入减费用)作为所得纳个人所得税,其中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由此可见,《税法》上的纳税行为均以取得收入作为纳税对象,没有收入就不存在纳税,收入是界定是否纳税的关键,具体到财产转让所得,以每一次取得的收入额作为计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依据,收入是确定财产转让所得的依据,也是前提。股权转让所得是一种财产转让,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以取得收入额减去取得时的原值作为计税依据。从民法上讲,行为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能够产生股权转让民事效果的行为只法律行为,即只能通过合同、捐赠等有意思表示的行为实现。

  二、《税法》规定的当事人及纳税义务人

  《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从《税法》上看,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取得收入的个人,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取得收入的一方,它是这次民事法律行为的参与方,是直接的民事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

  三、增资的法律特怔和增资中的当事人

  增资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由《公司法》等商法约束,是资合商事主体的出资人为了提高商事主体权利能力对其注入权利能力的一种行为,是指企业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而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上市公司为业务需求经常会办理增资(有偿配股)或资本公积新增资(无偿配股)。企业规模和实力的大小最直观的表现就是企业注册资本的大小。一个注册资本100万的公司和一个1000万的公司给外界印象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企业。企业的注册资本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较小,很可能会失去一些很好的合作和发展机会。提高公司经营实力最直接、最有效、最经常的办法就是增资。增资法律行为是增资股东与被投资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投入、制发权证等的法律行为,在整个行为中,增资事务的当事人是增资股东与被投资公司,出资的资金由新股东投入,被投资单位收取后向新股东制发《股权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发股票)。根据《公司法》规定,增资是增加注册资本的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时其他未增资的股东仅作为公司意思机关即股东会的组成人员参与表决。股东会决议是一次公司内部对某个事项的审批,长沙公司注销,股东会不需要全部股东参加即可召开,在股东会上不需要所有股东均同意即可形成决议,股东会决议不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它是一个公司内部议事程序,参加股东会的股东也不是进行一次民事法律行为,是代表股东进行的一次决策表决。实践中,在增资时,没有增资的股东不是增资行为的当事人,如果因增资利益分配、股权争议、股权权利争议等发生诉讼,被投资单位与股东之间是民事诉讼中的适格诉讼主体,其他股东仅是有利益有关的第三人。

  四、增资与股权转让的联系与区别

  (一)增资与股权转让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