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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强制执行措施引起的 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案

时间:2020-05-28 10:03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一、案情简介

  2016年7月XX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依法对XX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实施税务稽查,由于A公司未缴纳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稽查局于同年1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查封其未出售的房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XX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月24日第三人王某某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称其在A公司购买的房产被稽查局查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其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XX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某某请求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再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24日王某某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称其于2010年2月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部分房产被稽查局查封并强制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其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撤销XX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3.判令房屋归其所有。2016年12月1日稽查局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准时到XX县人民法院应诉,根据证据材料,稽查局答辩的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是本案中,被答辩人王某某在2016年4月收到XX县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2016年10月24日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距离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6个月,长沙工商代办,XX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其诉讼;二是被答辩人王某某对近千万的资产在时隔近四年的时间才发现该房屋被查封,与常理相悖;三是从2013年以来,全州的房屋预售均采取网络签订合同的方式,A公司未采取网络预售房屋,也与常理相悖;四是XX县住建局2016年11月11日书面证明未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且在本次证明中明确表明被答辩人王某某提供的备案登记表中的印章与其备案章不符。

  二、处理处罚决定及理由

  (一)2016年12月20日,XX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理由是王某某请求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

  (二)XX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三、法律法规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是王某某与A公司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便于王某某以A公司名义进行房屋销售,并无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明显系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故双方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是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法占有该房屋且该买卖未经备案登记。综上所述,王某某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四、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