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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检查已注销个体户和个独企业,应该以谁为检查对象

时间:2020-04-17 10:01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首先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其负责人/投资人要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包括公债和私债,应补缴的税款和罚款,都属于公债。

  其次,鉴于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均非企业法人,如果已经注销税务机关发现税收违法明显线索的,仍然可以进行税务检查

  最后,关于税务检查和处理处罚对象,是已注销主体更合适,还是其负责人/投资人更合适?笔者认为,以“原主体+负责人/投资人”的名义比较保险。例如:原**茶楼(投资人徐破破)。但是,实践中法院未必支持这种处理方式。

  下面看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山西李珍花案】

  投资人李珍花曾经经营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加油站,长沙工商代办,该加油站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于2015年8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5月11日,稽查局接到举报后对加油站涉嫌偷税问题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12月29日,稽查局作出补缴税款的处理决定书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书。李珍花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稽查局的决定。李珍花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以“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这显然缺乏法律常识的表述——笔者注)为由,认为稽查局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判决稽查局败诉。随后,稽查局以李珍花为对象重新出具了处理处罚决定。李珍花不服,再次复议诉讼。现在案件处于发回重审后阶段,尚未见到最终结果。

  【案例二:四川王子银案】

  王子银于2004年投资登记设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石料厂,2011年6月21日注销。2013年1月24日至2月2日,稽查局于对投资人王子银(原石料厂)在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地方各税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补税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上的称谓是“某石料厂(投资人王子银)”。王子银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王子银作为原石料厂的投资人,应当对石料厂的税务承担责任。但原石料厂已于2011年注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称谓“某石料厂(投资人王子银)”表述欠妥。但法院还是维持了稽查局的决定。

  【案例三:湖南余忠诚案】

  首先要说明下,这个案子不属于已注销情况,属于转给其他人承包经营,但是关于检查和处理对象的写法,跟本文主题相关,道理相通。案情简介:余忠诚于2008年登记设立了一家个体户性质的酒楼,经营期间承包给他人经营。2012年10月22日,稽查局对酒楼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3月5日,稽查局对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是“余忠诚(某酒楼)”。一审法院判决稽查局胜诉,二审法院认为稽查局以“余忠诚(某酒楼)”为涉案处罚对象,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稽查局败诉。稽查局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余忠诚作为酒楼的登记经营者,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酒楼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酒楼因经营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税负,及因违反税法规定而应依法缴纳的税务行政罚款,均属酒楼的债务,余忠诚作为登记经营者,亦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罚款承担缴纳责任。稽查局将本案被处罚人表述为余忠诚(某酒楼)符合规定,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看完几个法院的裁判,有些云里雾里:到底如何表述检查对象才妥当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