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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上关于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的总结

时间:2020-02-05 10:47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相信大家在这个特殊时刻,每天徘徊在客厅和卧室之间,每天跳转在微信和微博之间,查看着疫情的数据。然后在各网店搜索口罩(附近实体店都买不到了),网上店家都把防毒面具都挂出来卖了。马上要上班了口罩还是买不到呀,可是不少地方规定不戴口罩地铁都不让坐,甚至有的地方还要处罚。可是我除了会写写口罩的财税文章,也做不来口罩呀。

  口罩现在数量供应上是个大问题,质量上也存在一些问题,新闻上查办了不少“三无”口罩,但是多数人来说现在先有口罩再说吧。价格上有人拿口罩发国难财,这是没有良心的。也有人说口罩价格一点也不能涨,但是这个也不是那么合理。毕竟要保持价格不涨,需要从原材料商、口罩生产商、口罩销售商环节,每个环节都不能涨价,否则单纯要销售商不涨价恐怕很难。那么口罩价格多少合适呢?超过多少就是哄抬物价呢?这个问题山东省给出了定量规定。

  山东对商品购销差价超过35%的定性为哄抬物价。【《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鲁价调发[2005]65号)规定,自即日起至疫情解除前,对我省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口罩、消毒水、药品等防疫用品,以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肉、蛋、菜、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实行涨价幅度控制,上述商品购销差价超过35%的,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哄抬价格行为依法查处。】

  山东的这个规定,让我联想起了税法上关于价格偏低和偏高的规定,近几天写的文章或多或少都和疫情有关。没办法呀,呆在家里自娱自乐是娱不起来的,但也不想整天盯着疫情心慌慌,所以干脆写写文章呗。

  一:税法关于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的规定

  (1):增值税

  暂行条例

  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016年36号文: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2):消费税

  暂行条例

  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3):资源税

  资源税法:条文未有单独对价格偏低做出阐述,但不排除后续实施在条例中做出说明。(资源税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4):土地增值税

  暂行条例

  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实施细则